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1999.01.18 |
施行日期 | 1999.01.01 |
文号 | 京劳险发[1999]8号 |
主题类别 | |
效力等级 | 劳动与社会保障就业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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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京劳险发(1999)8号 1999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受雇人员;自由职业人员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
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的范围内由被保险人根据收入情况自行确定。缴费比例暂为20%。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受雇人员共同缴纳。其中雇主按14%的比例缴费,受雇人员按6%的比例缴费,今后受雇人员的缴费比例随北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进行调整。缴费基数由雇主与受雇人员视受雇人员的收入情况协商确定。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代为扣缴。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八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办法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存储额只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及利息可以继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为被保险人打印个
人帐户结算单,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二、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以前在企业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并有缴费记载的,其缴费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以前在国有、集体、外资及港、澳、台资企业工作过,1992年10月以后由于原企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可补缴1992年10月以后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此前无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
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前有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同时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
养老金的待遇,其历年个人缴费额(包括个人帐户利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流动、符合养老条件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雇主缴纳。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按规定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中断就业;二、本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已满一年,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
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发放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连续缴费时间不满5年,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连续缴费5年以上,前12个月的发放标准为:连续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33元;连续缴费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48元;连续缴费时间15年以上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64元;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随我市失业救济金正常调整制度调整。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一、被保险人未中断就业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可与按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二、被保险人中断就业的,自重新缴费之日起重新计算其缴费时间。中断就业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对其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期限可折算为缴费年限并与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三、被保险人间断缴费时间不得计算为连
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的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三、不办理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五、重新就业的;六、参军
或出国定居的;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八、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章 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受雇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雇主代为缴纳,其中雇主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费,受雇人员按1%缴费。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以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且连续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缴费;连续缴费不满10年的,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7%缴费,满10年后改按1%缴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初次缴费6个月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原在企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可以与按本办法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须连续缴费,不应间断。逾期三个月未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前连续缴费满5年并没有报销过大病医疗费的,其再次缴费的时间前后相加连续计算;缴费不满5年或虽满5年但享受了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再次缴费时,6个月以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或患尿毒症在门诊进行透析的(包括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患癌症在门诊进行放化疗的医疗费用30日内累计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上限封顶的办法。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85%;
以上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三、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剩余的部分(包括大病统筹2000元以下部分,不包括自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视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情况按比例支付,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增加2%,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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