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6.08
【字 号】津劳局[2004]168号
【施行日期】2004.06.08
劳动与社会保障就业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刑满释放、
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津劳局[2004]16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制定实施意见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和完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定向的职业指导、能力测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档案接转等各项就业服务。
  二、建立刑释解教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制度。对由于本人自身条件、家庭状况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发给《就业服务优惠证》,可以免费享受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从失业(求职)登记、档案接转到职业介绍等相关就业服务。
  三、鼓励新办的城镇经济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刑释解教人员超过从业人员总数60%,并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劳服企业的,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劳服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刑释解教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四、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培训工作。各类培训机构要紧密围绕市场需求,对刑释解教人员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培训质量。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凡持有《就业服务优惠证》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继续参加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再就业培训。
  支持监狱、劳教场所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简化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程序,并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五、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因服刑或者被劳教,而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在其刑释解教后,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被判刑或者
被劳教而停领失业保险金的,刑释解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自谋职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可将其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最多不超过12个月),并从再就业资金中按照其领取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补助费,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七、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八、根据中办、国办《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吸纳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事关社会稳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劳动保障、司法、公安部门密切联系,定期召开会议,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数量、求职意向和社会保障等情况,研究制定不同时期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措施,把握工作重点,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00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