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第⼀章总则
第⼆章分级管理
第三章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四章占有产权登记
第五章变动产权登记
第六章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章产权登记程序
第九章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国有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融等⾏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作,统⼀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作。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产权登记机关进⾏产权登记,依法履⾏下列职责:
(⼀)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产权登记按照统⼀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条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件。
(⼆)中央部门或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作:
(⼀)国务院管辖的企业、⾏业总公司;
(⼆)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的企业。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条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理范围由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如下产权登记管理⽅式: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占有产权登记
第⼗三条已取得法⼈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件;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的,应当提交《中华⼈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条申请取得法⼈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商注册登记前30⽇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的⽂件;
(⼆)企业章程;
(三)《企业各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件;
(五)⽤实物、⽆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
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的,应当提交《中华⼈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商⾏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资格后30⽇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第五章变动产权登记
第⼗五条企业发⽣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改变的;
(⼆)企业组织形式发⽣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企业发⽣本细则第⼗五条第⼀款情形的,应当于⼯商⾏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发⽣本细则第⼗五条第⼆款⾄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起30⽇内,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条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件或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决定;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减资证明⽂件;
(七)⽤实物、⽆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发⽣本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的,应当提交《中华⼈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政事业单位)》;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件、资料。
第⼗九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动⼿续。
第六章注销产权登记
第⼆⼗条企业发⽣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商⾏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注销登记前30⽇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商⾏政管理部门批准之⽇起30⽇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法院裁定之⽇起60⽇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条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件、企业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商⾏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件、资料。
第⼆⼗三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七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条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内,办理⼯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企业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件、资料。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
的书⾯⽂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企业资本⾦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核填有关数据。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另⾏布置。并实⾏年检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制定。
第⼋章产权登记程序
第⼆⼗⼋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件、资料。
第⼆⼗九条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5⽇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产权登记的,应当⾃作出决定之⽇起3⽇内书⾯通知登记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三⼗条企业发⽣《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申请。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书⾯申请15⽇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件通知企业。
(⼀)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书⾯报告和书⾯申请15⽇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件通知企业。
第三⼗⼀条企业有下列⾏为之⼀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件违反法律、⾏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
(⼆)企业以实物或⽆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为、产权变动⾏为违反法律、⾏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制定。
第九章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三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
第三⼗四条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件。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产权登记档案。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制定。
第⼗章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