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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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荣典,*,1971年10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丽,*,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荣典与被告吕海丽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荣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荣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
月21日、4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00万元(各150万元),被告用于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超公司)。后经查,被告并未实际向汉超公司注资。汉超公司注册资本金是10万元。2016年1月18日、19日,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各1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返还。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申请。
被告吕海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无依据,且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称转账给被告账户300万元用于注册汉超公司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自身证据矛盾,汉超公司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注册时已实缴,之后未有增资计划。原告该300万元转给被告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22日,时间在后,时间、金额、用途与注册汉超公司无关。而原告有自相矛盾部分,原告30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许某借款,原告仅为代收人,若原告按借款人指示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不是归还义务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3年,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300万元是用于注册公司,注册后要返还给原告,该过桥资金也应自公司注册后起算诉讼时效,即2014年至2017年,原告2020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有违背常理之处,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涉案300万元确实是分两次进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当时施某1(被告老板)和被告说有款项要进来,需要农行的卡,故被告临时去农行开卡了,给了施某1。被告
调取了银行转账记录,询问了银行,2014年3月21日该150万元款项进账,2014年3月22日转出至李某个人,2014年4月22日150万元转账进账后,当日即转入汉超公司。被告并不认识李某,至今不清楚李某身份,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该人的账户开户行在福建,施某1等人也是福建人。当初被告开卡原因是老板施某1要求被告开银行卡,让款项进账。被告自2007年开始是施某1的秘书,施某12015年已过世。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认为:原告和汉超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只有300万的银行流水和200万元的还款流水事实,其他没有。当初300万元分两次进入了被告个人账户。被告返还的200万元中,其中有100万元原告现无法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欲说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转款给被告名下银行卡内15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转款给被告名下银行卡内15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告欲说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转款给原告50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转款给原告50万元,系涉案款项的被告的返还行为。3.汉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汉超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3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吕海
丽,营业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34年3月4日等。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欲说明:案外人许某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的300万元资金来源于案外人许某。5.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施某2、施某1,原因系因经营需要,向许某借款300万元,借款人同意把此笔借款汇至以下账号:颜荣典,******************9,中国农业银行。该借据有施某2、施某1的签字和手印,并备注:借款时间及地点2014年3月20日于晋江龙湖。于汉超
被告提供证据:1.汉超公司内档资料,内容:汉超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3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10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实缴到位。2.关于施某2、施某1的报道的等资料,说明施某2等(如有借款)有能力偿付借款,施某1系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15年后又是案外人平安A公司的副总经理。3.被告员工手册,被告欲说明: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在上海B有限公司(原名上海C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在汉超公司工作。4.银行流水、被告农行卡记录,内容:被告仅为代收款项,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2014年3月21日涉案150万元进入被告该卡后,3月22日即转出给案外人李某。2014年4月22日涉案150万元进入被告卡内后,4月22日当即转出给了汉超公司。5.开户行查询。内容:上述李某个人收款开户行为农
行福建南安,案外人许某开户银行为农行福建晋江,均属福建泉州市地区。6.案外人施某1(又名施宏睿)、杨某微博及企业信息,内容:被告为汉超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实控人为施某1、杨某,两人均为中国香港地区居民。7.王某信息,内容:汉超公司现任股东王某为福建厦门人,亦为案外人晋江B公司股东。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当庭陈述的所谓被告占有涉案款项的法律关系,被告只是根据公司老板的要求代收取了资金。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汉超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3月5日汉超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和原告起诉状所称300万元用于汉超公司注册矛盾。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因有原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证据5,该款项支付给颜荣典,是给借款人施某2、施某1的。对证据5借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告不是借据的一方,也未参与借据的谈判。且借据是2014年3月20日施某2、施某1向许某借款,支付至代收人颜荣典账户,如果代收人颜荣典转账给被告,被告也不是返还义务人,施某2、施某1才是返还义务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说明:1.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转账给李某,但李某究竟是谁,被告未能解释清楚。2.被告根据何人指示转账给李某,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3.被告收到原告300万元后,钱款的指向清楚,但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日期之后另行给原告转款共计200万,100万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另外100万元原告暂时无法提供证明。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则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4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00万元(各150万元),原告称系被告用于注册汉超公司的资本金。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的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仅为代收取,被告个人并非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提供了相应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21日涉案争议款项150万元进入被告户名的卡号后,3月22日即转出给了案外人李某个人。2014年4月22日涉案争议150万元进入相同被告卡内后,4月22日当日即转出给了汉超公司。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6年1月18日、19日分两次返还原告各100万元,系是对涉案款项的返还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仅其中100万元有转账记录)和事实依据,对此被告亦未予以认可(即使按现有的划款凭证,被告亦未认可其性质系涉案款项的返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