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私募基⾦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归纳
作者:徐红亮
转⾃:刑事辩护与思考
11.裁判观点:
在不具备私募基⾦发⾏资质的前提之下,以⾮法占有为⽬的以私募基⾦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骗取投资⼈的巨额资⾦,⼈民法院判决合同罪成⽴。
案情简介:国宏汇⾦投资公司、国宏汇⾦中⼼、国宏汇富中⼼、国宏⾦汇中⼼均⾮依法登记的私募基⾦管理⼈。李某伙同他⼈以北京国宏汇⾦资产管理中⼼(有限合伙)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马某、薛某等30⼈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投资银⾏承兑汇票业务及物业经营收益等基⾦项⽬为名,所谓“汇⾦丰赢”“汇⾦”基⾦的名义吸纳投资款,收取上述⼈员资⾦计1.5亿余元,并将上述钱款⽤于归还⽋款、投资期货等,造成29名被害⼈损失4800余万元。⼈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合同罪。
案号:(2019)京刑终8号
13.裁判观点:
⾏为⼈假借私募基⾦项⽬结束清算的名义,对⾮法私募基⾦进⾏结束、清理的,不影响⼈民法院认定⾮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佛⼭市某某股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后,负责推销深圳市某⾦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和盈指数宝产品。区某刚向该公司的员⼯介绍和盈指数宝产品、并培训员⼯向不特定的⼈进⾏销售,吸收李某、⾼某等⼈1169万元。《和盈指数宝理财计划终⽌及财产清算的公告》显⽰“理财计划在备案过程中违反2016年5⽉1⽇开始实施的《私募基⾦管理办法》审核备案办法,需即刻终⽌并进⼊清算程序”。事实上,“和盈指数宝”并⾮登记备案的私募基⾦。⼈民法院判决区某刚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号:(2019)粤0604刑初130号
14.裁判观点:
⾏为⼈在私募基⾦的资⾦募集过程中,⽆论是出于合法或者⾮法⽬的,伪造或者指使他⼈伪造国家机关公⽂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罪。
案情简介:启东市⽔利市政公司委托季某林经营的上海好期公司发⾏私募基⾦以筹集资⾦。为增加基⾦的可信度,季某林⾄启东市杨某平经营的⽂印社,先后要求杨某平伪造启政函(2017)031号启东市⼈民政府⽂件⼀份、启审函(2016)297号启东市审计局⽂件⼀份,杨某平指使员⼯黄某琳通过Photoshop软件制作上述⽂件交给季某林,季某林⽀付给杨某平费⽤10元。后季某林将上述伪造的⽂
件在上海好期公司发⾏私募基⾦时对外宣传使⽤。⼈民法院判决季某林等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罪。
案号:(2019)苏0681刑初619号
15.裁判观点
借⽤他⼈的名义,在不具备公开募集资⾦资质的情况下,利⽤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公开宣传投资项⽬,承诺⾼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的,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王某平伙同余某、余某、余某(均已判决)等⼈,借⽤华夏泉盛公司等企业名义,利⽤⾦荣盛投资中⼼和泽普鑫源投资中⼼,以投资王某平实际控制的三⾊微⾕公司项⽬为由,通过推荐会、互联⽹站和随机等⽅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荣盛基⾦”等理财产品,并承诺⾼额货币回报和返本付息,吸收资⾦8000余万元,其⾏为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8)京0105刑初456号
16.裁判观点:
私募投资基⾦管理⼈发展的分⽀机构,未销售依法批准备案的基⾦产品的,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分⽀机构为实施犯罪活动⽽设⽴,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系⾃然⼈犯罪。
案情简介:倪某经与深圳同盈公司谢某、王某商议后,在苏州市成⽴深圳同盈江苏分公司,倪某向深圳同盈公司承包发⾏基⾦、委托投资等形式的业务,并收取8%⾄12%的佣⾦提成。倪某多⽅发展“渠道商”,由渠道商在不同公众场所使⽤《基⾦募集说明书》、《宣传册》等对不特定的⼈进⾏“基⾦”募集的宣传,按14-24%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按⽉付息,共吸收62244万元。深圳同盈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管理⼈,有备案4只产品。⼈民法院认为,即便倪某⾮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为并⾮个⼈⾏为,但深圳同盈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的⽬的、设⽴后所从事的主要活动均为⾮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论处,判决倪某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8)苏0508刑初815号
17.裁判观点:
⾏为⼈根本未取得私募基⾦经营资质,假其他单位的名义,与他⼈签订私募基⾦投资协议⽽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罪。
案情简介:梁某借假名“陈某”,利⽤⼴州经转多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私募基⾦”的名义,谎称由其进⾏证券投资回报丰厚,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协议,后李某按照梁某的要求转款200万元到梁某的母亲账上,该笔200万元钱到账后被梁某⽤于偿还个⼈借款、⽀付他⼈利息、购买车辆所挥霍。梁某提供的“私募基⾦”并不存在,⼴州经转多公司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开展过相关的私募基⾦业务,其公司也未取得私
募基⾦的经营资质。⼈民法院判决梁某犯合同罪。
案号:(2019)麒刑初字第461号
18.裁判观点:
假借私募基⾦之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为⼈仅收到数额较⼩的“⼯资报酬”的,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号:(2019)⽢01刑终528号
19.裁判观点:
参与⾮法私募基⾦销售业务的⾏为⼈,在公安机关⽴案侦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情节。
案情简介:杨某、周某龙、林某喜伙同李某等⼈以泰合连城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等经营的保利(影视)⽂化⼴场项⽬、中融⿍鑫(北京)投资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式宣传,承诺保本返息,⾮法吸收公众资⾦。后杨某、周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民法院认为周某龙虽主动向公安
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为;其主动投案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案号:(2018)京0105刑初874号
20.裁判观点:
私募基⾦管理⼈发⾏私募产品时,在合格投资者、发⾏⼈数以及资⾦使⽤等⽅⾯均明显违反了私募基⾦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按法定要求将募集资⾦情况在基⾦业协会备案的,⼈民法院认为⾮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
案情简介:奥信创投公司取得私募投资基⾦管理⼈资格,奥信创投公司、信诚阳光公司出资成⽴有限合伙企业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和武汉华夏恒盈投资中⼼以发⾏私募基⾦。经王某决策,由奥信创投公司、信诚阳光公司以发⾏“信诚阳光”、“华夏恒盈”、“华夏创新”等私募基⾦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在募集资⾦的过程中,王某等⼈违反《证券投资基⾦法》、《私募投资基⾦监督管理暂⾏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数、募集⽅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以实地考察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给予9%⾄12%的年化收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民法院认为⾮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
案号:(2019)鄂01刑终792号
21.裁判观点:
私募基⾦设⽴后,⾏为⼈为推动项⽬资⾦的募集,向国家⼯作⼈员“赠送”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为构成⾏贿罪。
案情简介:重庆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寻其他投资⼈合伙成⽴⼀⽀私募基⾦,梁某宁负责该项⽬的资⾦募集。梁某宁两次到时任贵阳⾼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杨某商谈,请杨某帮忙让贵阳⾼科控股集团与重庆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成都软银天投创业投资中⼼,基⾦成⽴后,梁某宁将每年给予杨某⼀定数额好处费,⼆⼈达成⼀致。后梁某宁分两次给杨某60万元,⼈民法院判决梁某宁构成⾏贿罪。
案号:(2019)黔0181刑初136号
22.裁判观点:
接受私募基⾦管理⼈的委派,到⾮登记备案的企业中从事⾮备案私募基⾦销售活动的,不能因为其委派主体系合法登记的私募基⾦管理⼈⽽不认定其构成犯罪。
案号:(2019)湘0102刑初282号
23.裁判观点:
如何成立私募基金⾏为⼈在⾮法的私募基⾦销售过程中,没有参与基⾦等理财产品的销售,任职时间不长,且⽆⼈事、财务⽅⾯的决策权,⼈民法院认为系⾮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
案情简介:胡某某通过巨如集团⾦融板块开设“佑途物联⽹”“巨⾕基⾦”等融资平台,组建销售团队,以举办年会、⼝⼝相传等⽅式,对外公开宣传含有虚假成分的产品,通过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销售模式,向社会公众⾮法集资。王某⼊职巨⾕基⾦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私募基⾦设计、开发及主持公司⽇常⼯作。⼈民法院认为虽⽆证据证明王某直接管理销售⼯作,亦⽆证据证明其拥有⼈事财务职权,但其在巨⾕基⾦任职期间,积极开发设计涉案私募基⾦项⽬,并主持巨⾕基⾦⽇常⼯作,放任巨如集团所属销售团队通过公开销售渠道⾮法募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并⾮次要,故仍认定王某系主犯。案号:(2019)沪0106刑初331号
24.裁判观点:
假借私募基⾦名义⽽实⾏⾮法集资⾏为的案件中,⾏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影响⼈民法院对⾮法所得的追缴数额的认定。
案情简介:某公司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监督管理暂⾏办法》的规定,涉嫌⾮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此期间,郑某松从某系列公司、王某等⼈处以⾮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4%-12%的⽐例获取佣⾦,累计提成143.万元。案发后其主动退赔被害⼈杨某75万元,但⼀审判
决仍追缴143.万元。其不服提出上诉,⼆审法院认为已退赔部分,不仅有退的因素,更是赔偿被害⼈的损失,赔偿部分就是应该由上诉⼈⾃⼰承担的,不应从应追缴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9)粤03刑终2113号
25.裁判观点:
私募基⾦管理⼈依法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其发⾏的私募基⾦产品未备案,⾏为⼈参与此类⾮法私募基⾦发⾏或者销售的,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海南泰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融许可,通过⼝⼝相传、发传单等⽅式,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的“泰和盛⾦股”、“泰和盛基⾦”等基⾦产品,并承诺在⼀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依据期限长短年息约为6%-14%。海南泰和公司虽具有私募基⾦管理⼈牌照但该公司发⾏的基⾦均未备案,不具有管理公开募集基⾦的资格。张某系杭州分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常运作,传达总公司指⽰。通过杭州分公司从28名投资⼈处吸收资⾦1453余万元。故判决张某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9)浙0105刑初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