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蓓、原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2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贺蓓;原嘉宏;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尹蕾 
【当事人】贺蓓原嘉宏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尹蕾 
【当事人-个人】贺蓓原嘉宏尹蕾 
【当事人-公司】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建平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黄翠芳、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青华、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建平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黄翠芳、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青华、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建平黄翠芳、时秋芳廖青华、何仿 
【代理律所】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蓓;原嘉宏;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尹蕾 
【被告】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时,上诉人贺蓓提供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一审被告尹蕾向原债权让与人彭林军的大量银行转账流水,截至2020年8月27日,合计向彭林军转账人民币3106501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虎利资产公司表示从未收到任何还款,并称彭林军与尹蕾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贺蓓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都与本案无关,不是对本案的还款。但被上诉人虎利资产公司不能代表彭林军确认上述事实。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彭林军应当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对接受来自尹蕾的转账款项究竟属于何种事实性质负举证证明责任。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上“彭林军”的签名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上“彭林军”的签名有显著差别,需向彭林军本人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亦未调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时,上诉人贺蓓提供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一审被告尹蕾向原债权让与人彭林军的大量银行转账流水,截至2020年8月27日,合计向彭林军转账人民币3106501元。上诉人贺蓓据此认为远远覆盖本案债权,借款合同显系此前办理资金过桥业务时所留空白签名文本被彭林军利用产生本案纠纷,进而否认本案债权真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贺蓓有权向被上诉人虎利资产公司提出上述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经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虎利资产公司表示从未收到任何还款,并称彭林军与尹蕾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贺蓓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都与本案无关,不是对本案的还款。但被上诉人虎利资产公司不能代表彭林军确认上述事实。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彭林军应当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对接受来自尹蕾的转账款项究竟属于何种事实性质负举证证明责任。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上“彭林军”的签名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上“彭林军”的签名有显著差别,需向彭林军本人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亦未调查。    综上所述,本案处理结果与彭林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追加彭林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查清争议事实,将影响裁判结
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26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贺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5元,原嘉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5元,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6元,本院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10 04:36:23 
贺蓓、原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民终22503号zhuzhu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嘉宏。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石井社区竹青路段3号A栋、B栋、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074450。
     法定代表人:原嘉斌。
     原嘉宏、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芳、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桥、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CXW13。
     法定代表人:王二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青华、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尹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蓓、原嘉宏、伊美高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利资产公司),一审被告尹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时,上诉人贺蓓提供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一审被告尹蕾向原债权让与人彭林军的大量银行转账流水,截至2020年8月27日,合计向彭林军转账人民币3106501元。上诉人贺蓓据此认为远远覆盖本案债权,借款合同显系此前办理资金过桥业务时所留空白签名文本被彭林军利用产生本案纠纷,进而否认本案债权真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贺蓓有权向被上诉人虎利资产公司提出上述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