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文学、邹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4521-4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瞿文学;邹金芳;翁其朝
【当事人】瞿文学邹金芳翁其朝
【当事人-个人】瞿文学邹金芳翁其朝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美梅
【代理律所】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zhuzhu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瞿文学;翁其朝
【被告】邹金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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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2:23:28
瞿文学、邹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4521-45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瞿文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翁其朝。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文学因与被上诉人邹金芳,一审被告翁其朝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297、1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文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粤0309民初14297、1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瞿文学偿还被上诉人邹金芳借款本金421648元及利息26494.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金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4521号案邹金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瞿文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以上合计688000元;2.判令翁其朝对瞿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瞿文学、翁其朝承担。
4522号案邹金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瞿文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款项还清
之日止的利息432789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097天),以上合计1032789元;2.判令翁其朝对瞿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瞿文学、翁其朝承担。
一审判决:一、瞿文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金芳借款50080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50240元,之后利息以50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邹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粤0309民初14297号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邹金芳负担6680元,瞿文学负担4000元。(2019粤0309民初14298号案件受理费14096元,由邹金芳负担9096元,瞿文学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瞿学文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6
万元。上诉人瞿学文否认收到,但提供不了相反证据反驳其手写的《收条》效力。上诉人瞿学文认为证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根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陈述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该证人的陈述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佐证,亦可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曾某告知了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但曾某坚持其陈述,上诉人亦提不出曾某作伪证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欠条》,结合曾某的陈述佐证,认定现金交付事实并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已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表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521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4522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均由上诉人瞿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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