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珠钱松刘雁兵
【审理法官】朱珠钱松刘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红英;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云海风华传媒有限公司;李耀宗;深圳市美智奶粉有限公司;邵天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
【当事人】刘红英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云海风华传媒有限公司李耀宗深圳市美智奶粉有限公司邵天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
【当事人-个人】刘红英李耀宗邵天喜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云海风华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美智奶粉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超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超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艳超田嘉
【代理律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红英;深圳市美智奶粉有限公司;邵天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
【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云海风华传媒有限公司;李耀宗
【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刘红英与达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红英与达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抵押人未借款人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还有剩余的,抵押权人应退还给抵押人。《反担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刘红英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刘红英出具了公证委托书,授权达通公司有出售房产、办理过户等权利。本案当事人以办理公证委托的方式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达通公司已代第三人美智公司向建行支行偿还借款,其有权要求刘红英以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达通公司出售房产不违反《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委托书的约定。刘红英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红英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应以达通公司向第三人美智公司行使追偿金额与其向建行支行偿还款项的差额来确定,不能将过户登记的价格认定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刘红英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红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2:23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红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307民初1462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达通公司、云海公司、李耀宗负担。 综上,刘红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红英、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74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764707。
法定代表人:李其和。
zhuzhu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云海风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7537XA。
法定代表人:赵向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宗。
法定代表人:邵天喜。
原审第三人:邵天喜。
负责人:田昌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达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深圳云海风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李耀宗、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智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公司)、邵天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红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307民初1462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达通公司、云海公司、李耀宗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通公司、云海公司、李耀宗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美智公司、邵天喜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建行支行述称,涉案交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刘红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达通公司与云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及云海公司将深房地字第某某房产转让给李耀宗的行为无效;二、确认认深房地字第某某产归李红英所有;三、李耀宗配合李红英办理办理深房地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及变更登记;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达通公司、云海公司、李耀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红英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红英与达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红英与达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抵押人未借款人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还有剩余的,抵押权人应退还给抵押人。《反担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刘红英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刘红英出具了公证委托书,授权达通公司有出售房产、办理过户等权利。本案当事人以办理公证委托的方式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达通公司已代第三人美智公司向建行支行偿还借款,其有权要求刘红英以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达通公司出售房产不违反《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委托书的约定。刘红英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红英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应以达通公司向第三人美智公司行使追偿金额与其向建行支行偿还款项的差额来确定,不能将过户登记的价格认定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刘红英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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