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宜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12.09
∙【字 号】宜府办发[2003]89号
∙【施行日期】2003.1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春市烟草专卖局《宜春市烟草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烟草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和财政增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宜春市烟草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
宜春市烟草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宜春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宜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烟草专卖零售户)。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合理布局
第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合法、固定、相对永久且营业面积达8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电话,农村月销量不少于10条,城区(城郊)月销量不少于30条;
三、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非本地人口暂住须有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
五、两年内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六、非烟草行业的员工及其直系亲属;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合理布局烟草专卖零售户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烟草专卖零售户的数量原则上控制在4‰以内,城乡之间比例可视情作适当调整;
二、城区主要街道、商业区两侧原则上相隔50米设一个零售户,500米内不超过8个零售户;非主要街道原则上相隔80米一个零售户,800米内不超过8个零售户;
三、城区汽车站、火车站、码头、厂矿、政府家属区以及居民小区原则上每处不得超过8个零售户;
四、综合性商品交易市场内以及市场周围的烟草专卖零售户控制在零售总户数的1%以内,原则上最多不超过8个零售户;
五、在中小学校旁设点的烟草专卖零售户,必须距离校门50米以外;
六、大型商场、超市、旅游景区、二星级以上宾馆不受上述限制。
第三章 申办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在其递交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须递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暂住证)(留存复印件各1份);
三、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法人证明(留存复印件各1份);
四、经营场所的房产证(自有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赁房屋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
五、本人一寸免冠近照二张。
第七条 残疾人、特困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凭残疾证以及县级以上证明或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证的复印件1份,可不受合理布局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2003年12月31日前的应届高等学校毕业生,经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零售卷烟经营的,可免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规费。
第九条 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指定专人实地勘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合理布局规定条件,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前进行公示三天,未发现异议后,方可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草制品。
第四章 入网管理、年检
第十二条 办证后,发证机关须及时办理卷烟零售户入网手续,签订守法经营和送货服务协议书,并通知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接到入网通知后,7天内必须办理好送货手续。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必须组织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
第十四条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域和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检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只能接受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截止期为2008年12月31日。根据申请人要求,允许缩短经营有效期,但不能延长有效期。
办理残疾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未年检的视为无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进入下一年度入网管理。未年检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须按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章 变更、注销、吊销、无效、遗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需变更,以及因破产、解散、停业、歇业等事由需注销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到
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原许可证的正、副本。
第十八条 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注销烟草零售许可证:
一、两个月以上未接受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发证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除外);
二、停业、歇业未办理手续一个月以上;
三、未在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随意变换经营场所;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与经营者姓名不相符。
第十九条 凡被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须收回原许可证的正副本,半年内不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登记核定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有从事烟草专卖零售条件的;
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被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三、连续检查三次以上(含三次)未亮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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