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9.25
【字 号】汉政办发〔2017〕65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社会救助
正文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7〕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5日
 
汉中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服务的机构,包括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
  财政、发改、审计、监察、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汉中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一)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外,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所有各类收入的总和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财产状况符合汉中市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有关规定。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法定赡养义务人。
  1.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二)法定抚养义务人。
  1.父母、养父母或继父母;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
  1.夫妻;
  2.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有扶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无劳动能力的,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或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在服刑,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办理残疾证的条件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以上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服务。
  (二)提供疾病。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提供基本丧葬费用。特困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按其1年救助供养标准,交由集中供养对象所在的供养机构或分散供养对象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统筹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