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0.12
∙【字 号】敦政办发〔2017〕376号
∙【施行日期】2017.10.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社会救助
正文
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理残疾证的条件关于印发敦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敦政办发〔2017〕37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敦各单位:
《敦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六届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敦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2日
敦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按照《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和《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酒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供养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五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三)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四)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是审核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接到特困人员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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