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1.02.22 |
施行日期 | 2021.07.01 |
文号 | 绥政规〔2021〕1号 |
主题类别 | 基本医疗保险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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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规〔2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2日
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决市域内医疗保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提升医疗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0〕5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健委、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19〕56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黑医保发〔2019〕3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绥化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雇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我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筹资标准统一、保障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网络信息系统统一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基本原则是: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相结合;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六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制定及贯彻落实;市县两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各级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征收管理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受理、费款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会统核算、税库银对账等工作。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的核对、支付和管理等经办工作;负责属地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市级经办机构同时负责对各县(市、区)经办工作的指导、评估以及异地就医结算资金的清算。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中财政性资金的筹集和落实;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运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审计部门按审计项目计划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审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各级医疗机构建设,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合理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流程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民政和编制部门负责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通报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资料到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加、减少、职工调动、职工退休等变动的,应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常驻外地职工及异地长期居住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可同时办理常驻外地或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含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等其他依相关法律或由市级财政部门核准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资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6.5%(含生育保险费0.5%);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含病退和退职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参加缴费满10年的不缴费,单位缴费按退休费总额6%缴纳。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应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确定,月平
均工资收入(或退休费)高于上年度全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单位月缴费基数应按所有职工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单位月缴费基数随参保人员增减变化而调整。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所需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费率之和核定,从失业保险金中列支,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财政供款方式和负担比例,将应由同级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年度一般公共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税务部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按当月发放的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本年度新参加工作或调入的职工,以起薪作为申报缴费基数。因特殊情况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其缴费基数。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口径核算。
第十七条 新参保单位及新参保职工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起3个月后,方能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上级文件规定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应按规定参保缴费。参保缴费中断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恢复参保时,应按欠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足欠费后经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补记个人账户,补计不计息。其中:中断时间在3个月及以内的,职工欠费期间的医疗费可按本办法核销;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足额补缴的,从缴清参保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保待遇,欠费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核销,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欠缴情形的,按欠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自参保之日起,在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可视同其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由经办机构核定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满10年(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标准和医保待遇均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累计结余状态,及时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联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我市户籍(或居住证)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8.5%,按照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在统筹区域内连续缴费满10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比例为6%;连续缴费不满1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比例为8%。
第二十五条 首次参保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年度内可随时参保缴费,但设立3个月等待期,
等待期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每年12月31日前预缴下年度全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及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未能在正常缴费期内缴费的,在参保年度需一次性缴纳全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中:于参保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如遇节假日需提前缴纳,最后日期为节假日的,期限不顺延)缴纳的,自缴费之日次月起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7月1日之后缴纳的,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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