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公平适度、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管机构等。
第五条杭州市区〔含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杭州钱塘新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桐庐县、淳安县和建德市分别作为
独立的医疗保障管理辖区(以下简称辖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医疗保障事业给予组织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区、县(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信、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教育、审计、公安、工会、残联、退役军人事务、数据资源管理、统计、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保障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按照“政策、管理、服务、信息、监督”统一的原则,逐步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辖区分级征收、独立核算,结合管理体制调整,逐步实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
第九条各辖区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障实际,按照县域医共体建设和分级诊疗等要求制定本辖区就医管理规定。
第十条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
组织,分析、掌握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章职工医保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应在所属辖区内参加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含雇主及雇工,下同);
(二)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一次性协议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劳动年龄段内,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以下城乡居民,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职工医保:
(一)本市户籍的人员,可参加户籍所属辖区的职工医保。
(二)非本市户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已累计满10年的
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所属辖区的职工医保。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9.9%(其中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4%)。
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月工资高于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的,按上年度省平工资的300%确定;低于60%的,按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确定。
(二)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上年度省平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
(三)在职职工中退役的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四)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且未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其伤残津贴核发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止;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五)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9.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持有效期内本市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自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其中,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七)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政府根据未就业协缴人员的数量,按上年度省平工资2%的人均标准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及缴费基数申报等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五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符合条件后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中,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为止。参保人员当月未缴费的,次月起暂停享受职工医保待遇。除另有规定外,退休人员因个人原因被暂停医保待遇的,暂停医保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之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已参保的持证人员,自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日起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及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断参保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应连续正常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以下简称等待期)。在中断参保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
(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造成职工中断参保的,职工在中断参保期间及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全体职工中断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补缴时段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保未保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可申请按应保未保期间不同身份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本年度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9.9%、个人2%,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本人所在单位纳入职工医保参保范围的时间。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按办理补缴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执行,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办理补缴手续当年。
(三)补缴年限记录为实际缴费年限。
(四)补缴时段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五)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划转补缴所对应的相关基金;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资金并扣减应由个人补缴的大病保险费。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可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但不重复计算:
(一)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二)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除按规定应当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年限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
(四)大学生在杭就读期间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大学生医保)的缴费年限。
(五)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年限。
第十九条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包括以下三部分,但不重复计算:
(一)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在本市各辖区和浙江省本级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
(三)在部队参加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时,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且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应在本人参保所属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退休资格确认手续后,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下列参保人员,可在本人参保所属辖区选择按月缴纳或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并在办理医保退休资格确认手续后,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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