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俊、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4 
【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甘致易蒋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世俊;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当事人】张世俊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世俊 
【当事人-公司】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国辉胡云 
【代理律所】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世俊 
【被告】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张世俊主张新余公交公司向其赔偿1999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保费用,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世俊于2011年12月始以萍乡市上栗县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虚拟单位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20年12月。张世俊对补缴社保问题于2021年通过拨打12345求助,新余市人社局对《关于原新余市公交公司的员工张世俊需要补缴社保的求助》形成处理意见: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扩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117号)文件规定,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未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缴费的,企业和职工在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等能证明身份劳动关系原始材料的,按规定为其办理补缴手
续。对无法确认其劳动关系,或对劳动关系存续有异议的,经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定其劳动关系存续期后,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为其及时办理补缴手续。用人单位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新余市公交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建议求助人走法律途径维护正当权益。另,张世俊民事起诉状中仅陈述“在2006年7月,原告正常离职后,发现被告没有给原告在职期间内缴纳社保和医保”,并未直接陈述其在离职后(2007年)就发现在新余公交公司工作时其未为张世俊缴纳社保,张世俊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在2020年10月才发现新余公交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于2020年11月左右发现其无法缴纳2006年之前的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世俊主张新余公交公司向其赔偿1999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保费用是否依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张世俊主张新余公交公司向其赔偿1999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保费用,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
案中,张世俊所主张的社保费用损失实际上是张世俊在新余公交公司工作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该费用新余公交公司虽未为张世俊缴纳,但张世俊亦未自行补缴,其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同时,张世俊主张的损失并非是在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下的损失,故,张世俊的赔偿社保费用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新余公交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张世俊于1999年12月至2006年7月在新余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新余公交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张世俊确实在这段时间内在新余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可以确认张世俊与新余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张世俊在诉讼过程中,同时提到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畴,张世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    综上所述,张世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张世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世俊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2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俊于1999年12月入职新余公交公司处担任驾驶员一职,于2006年7月离职。离职后,张世俊从2012年10月始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张世俊自述2007年发现在新余公交公司处工作时新余公交公司未为张世俊缴纳社保,多次新余公交公司协商补缴社保,至2020年11月,因有关政策的原因,确认无法补缴。张世俊于2021年6月9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21]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张世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责令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畴。另,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世俊请求新余公交公司赔偿1999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社保费用,张世俊在诉状中称其在2006年7月起就知晓新余公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且后来自2012年10月开始缴纳社保,张世俊于2021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法应驳回张世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世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世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世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50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张世俊的原审诉请,即新余公交公司赔偿张世俊社保费7071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余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张世俊在起诉状中和庭审发言中从未自述在2007年即
发现新余公交公司未为张世俊缴纳社保,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事实,从而作出判决。2.张世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是正常离职后,发现新余公交公司没有给张世俊缴纳社保,在庭审中回答审判员问题时,回答的也是2020年11月左右发现新余公交公司没有为张世俊缴纳社保。张世俊是在2020年11月左右去社保机构查询时才发现新余公交公司没有为张世俊缴纳社保,张世俊进而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因此,一审依此事实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二、新余公交公司未为张世俊缴纳1999年12月至2006年7月之间的社保费用,给张世俊造成了经济损失70716元,应予赔偿。1.新余公交公司未为张世俊缴纳社保,又不愿意补缴,使得张世俊在退休之后不能享受相应待遇,造成损失。2.即使张世俊自行补缴该费用,新余公交公司也应给予赔偿。根据1999年-2006年社保缴纳最低基数总计42408元,平均基数总计70716元。因此,该笔费用为70716元,新余公交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世俊的诉请。    综上所述,张世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张世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世俊、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民终1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