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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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硕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新华百货1层1FB-11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兴,*,汉族,1978年10月3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原审被告:西宁零点手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1号楼商铺45-3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青海硕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兴、原审被告西宁零点手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玉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玉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误,高玉兴在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正常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将社会保险金发放给了高玉兴,高玉兴不存在损失一说;二、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应当以高玉兴解除合同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高玉兴从2012年自行缴纳社保时就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但是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向上诉人或有关部门主张权益,直到离职才
提出缴纳社保待遇的问题,高玉兴的主张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三、上诉人给高玉兴发放的社保补贴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缴费比例,2019年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承担的养老和医疗缴费金额为477元、289元,而上诉人给高玉兴发放的社保补贴为1022元(5000-3978);2020年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承担的养老和医疗缴费金额为511元、234元,而上诉人给高玉兴发放的社保补贴为1347元(5607-4260),故原判要求上诉人向高玉兴赔付18147元社保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玉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零点公司、硕维公司赔偿2008年至2020年企业应交养老保险费用57312元;2.零点公司、硕维公司赔偿2008年至2020年企业应交医保金28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零点公司、硕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确认高玉兴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尾号为8527的工商银行账户为零点公司的账户,结合高玉兴提交的2008年至2011年的由零点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高玉兴提出其自2008年在零点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自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高玉兴2009
年的工作地点为零点公司在西大街浩运商厦二楼的办公场所,但在2016年之后是西宁柏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经营。高玉兴2018年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万兴大厦,该地点为硕维公司的办公场所。2021年1月1日硕维公司与高玉兴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此时硕维公司的办公场所在万兴大厦和联通公司的一楼,而高玉兴的工作地点在万兴大厦。2021年10月高玉兴与硕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高玉兴自2008年工资由零点公司发放;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由西宁柏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由硕维公司发放。西宁柏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成立,2021年4月22日被注销。硕维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成立。零点公司、西宁柏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硕维公司的股东均为王德民和冯健侠,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德民。高玉兴在2008年至2020年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高玉兴主张自2008年至2020年提供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与高玉兴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问题。高玉兴自2008年进入零点公
司工作,且工资由零点公司发放,则高玉兴自2008年与零点公司建立了的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1月至12月开始高玉兴的工资由西宁柏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和零点公司相同,且零点公司并未提交其解除与高玉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仅发放工资主体的变更并不能表示零点公司与高玉兴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1月1日高玉兴与硕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结合硕维公司自2019年1月向高玉兴发放工资,再结合双方均陈述高玉兴自2018年工作地点变更为硕维公司经营的万兴大厦工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不能仅仅依据2021年1月硕维公司与高玉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高玉兴与硕维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零点公司虽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主体的变更均会在公司例会上告知员工,高玉兴对此不认可,零点公司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应认定高玉兴自2008年至2018年与零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与硕维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而免除,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再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本案中无论是硕维公司还是零点公司均未履行在以其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方式为高玉兴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高玉兴不能享受硕维公司或者是零点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后的社会保险待遇,而该种社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为硕维公司或者零点公司而特定化。本案中高玉兴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缴纳了社保费,因此享受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并未享受上述特定化的社会保险待遇,高玉兴有所损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高玉兴的主张是否经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高玉兴与零点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自2018年解除,但因零点公司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其告知高玉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高玉兴自2021年1月1日与硕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其应知用人单位已经变更,其关于社保权利的仲裁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2
日。高玉兴虽称,因硕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零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用人单位其实为同一个的陈述,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矛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高玉兴最早于2022年1月21日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其针对零点公司主张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经经过,该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高玉兴对零点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高玉兴与硕维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0月解除,因硕维公司未给高玉兴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一直持续至合同解除之日,因此高玉兴针对硕维公司的主张的仲裁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一年,高玉兴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并未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