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3.26
【字 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6 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章 经办和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高质量现代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健康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医疗保障基金筹集和存管、医疗保障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应当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统筹推进医保、医疗、医药联动改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医疗保障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疾病预防、诊断、、护理和康
复等方面的衔接配合,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共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的相关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参保和缴费,按照参保情况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七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数
字化平台,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加强智慧化、一体化数字医保建设,推进长三角医疗保障协作,提升医疗保障治理能力。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依法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商业健康保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
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享有其他医疗保障待遇以外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对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统一的大病保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为符合条件的困难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提供保障。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方式,依照社会救助和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建立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前置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的商业健康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充性保障。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缴纳商业健康保险费;鼓励用人单
位按照规定为职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第十四条 稳步推进统一的覆盖职工和城乡居民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失能等级达到一定程度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必要护理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第十五条 支持职工医疗互助有序发展。
  鼓励社会慈善捐赠,统筹调动慈善医疗救助力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分级响应机制,对重大突发疫情实行先行救治原则,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分别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地区实行基金统筹,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保障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将征缴、欠缴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点五的比例缴纳。职工按照个人工资收入的国家规定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