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1.06.16
裁判规则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正文
指导案例64号: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电信服务合同 告知义务 有效期限 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
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移动网上充值话费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
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评论
指导案例64号《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
——经营者订约时未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电信服务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6年6月30日,发布了指导性案例64号《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
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指导意义
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电信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践中,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凭借其优势地位,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设立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所反映的为预付话费设定有效期就是其中一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预付话费的有效期并没有约定,而电信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所谓的交易惯例为预付话费单方设定了有效期,规定消费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话费消费完,否则预付的话费不能使用也不退还。预付话费设定有效期实质上是一种强制消费行为,一方面该条款在签约前未告知消费者,另一方面该条款过度保护了电信服务企业的利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故应认定其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本案的裁判不仅对制裁电信公司违约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而且对取消类似“霸王条款”(如流量清零等)、规范电信服务经营行为,也具有良好的司法引导效应。
该案例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的裁判符合备选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同意推荐本案例。案例指导办公室经过初审同意推荐该案例,并送研究室民事处、民一庭征求意见,均表示同意推荐。研究室民事处审查认为,本案例在电信服务合同的告知义务及合同解释方面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缔约时消费者的意思自由不被格式合同减损,也有利于促进电信服务商服务标准的提高。民一庭审查认为,该案社会广泛关注,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在《公报》2012年第10期刊登过,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15年11月26日,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原则通过本案例,另认为本案例需要明确实践中是否存有争议,补充相关材料后,报主管院领导审核,再提交审委会审议。后经查询内网“中国法律知识总库”,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搜索到两篇案例,与本案例基本案情相似,但法院给出了相反判决结论,这说明本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性。(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电信服务企业根据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说明和重申电话储值卡号码有效期的,消费者应当知晓并
遵守。消费者持有电话卡超过有效期限,电信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的,符合有关约定和相关电信管理规定。(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电信服务企业已通过宣传彩页等多种形式宣传和公示了电话卡存在有效期,消费者对此应明知,因此对消费者主张的恢复其手机号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例在庭审过程中,电信企业也提交了两个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要求确认充值卡后有关有效期限制的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借以证明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证实。但本案在判决时法院认为,首先这两个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被告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原告是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民专会第239次会议审议,鉴于该备选指导性案例涉及电信服务行业管理问题,对相关企业有一定影响,原则通过该案例,征求工信部意见后再上报。2016年6月17日,工信部政策法规司回复:“经研究,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我们无不同意见。”2016年6月30日,以法[2016]214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13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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