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苏卫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兵02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富强杨青松盛云华 
【审理法官】张富强杨青松盛云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姜苏卫;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当事人】姜苏卫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姜苏卫 
【当事人-公司】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姜苏卫 
新疆棉花事实全过程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调解行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上诉人申请,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公开宣判的录像进行播放,一审法院所作(2019)兵0201行初9号裁定书内容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宣判的内容一致,上诉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警后迅速赶往事发现场,经调查,涉案纠纷属于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对现场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姜苏卫与龙增兵、何建设三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采棉机存放在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钥匙交给案外人彭同刚保管。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采棉机行为违法无效,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采棉机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1:01: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姜苏卫与龙增兵、何建生合伙出资购买迪尔7660采棉机一台,该采棉机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姜苏卫名下,登记编号为新28·×××××。    2019年10月17日凌晨4时45分,龙增兵、姜苏卫、何建生因该合伙购买的采棉机发生纠纷,龙增兵带领他人来到二十九团欲开走涉案采棉机,原告姜苏卫的司机徐暾峰向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报警,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凌晨4时55分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原告姜苏卫及龙增兵、何建生的哥哥何建设均在现场,被告的接警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该纠纷系民事经济纠纷,遂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龙增兵和姜苏卫在现场情绪失控,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姜苏卫、龙增兵、何建设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将涉案采棉机停到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采棉机钥匙交给二十九团九连合作社理事长彭同刚保管,在纠纷未解决前,龙增兵和姜苏卫均不得使用该采棉机。后在被告接警民警的协调下,姜苏卫、龙增兵、何建设三方将涉案采棉机停到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并将涉案采棉机钥匙交给彭同刚保管。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于当日对接处警情况进行了登记。    2019年10月17日早上8时,龙增兵用通用的采棉机钥匙将涉案采棉机从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开走,停放在三十团陈昆的停机库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对处警现场当事人进行调解,涉案采棉机在原告姜苏卫、龙增兵、何建设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放在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并由三方共同协商指定的彭同刚保管涉案采棉机的钥匙,被告在处警过程中,并未对涉案采棉机作出查封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龙增兵将被告指定存放于二十九团九连的采棉机盗抢至三十团,被告出警将其托管于丰诚农机合作社,取下GPS解码器,实质上是查封"的意见,被告并未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苏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姜苏卫。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苏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库尔勒垦区法院一审给上诉人的裁定书内容比公开宣判的少了一部分,且裁定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采纳,亦未说明理由。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查封行为,是错误的。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事实查封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警处警过程中进行的是调解行为,而非查封行为,无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该认定错误。    综上,上诉人姜苏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姜苏卫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兵02行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苏卫。
     委托代理人:姜山(姜苏卫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增林,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2000106289345。
     委托代理人:杨高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苏卫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山,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姜苏卫与龙增兵、何建生合伙出资购买迪尔7660采棉机一台,该采棉机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姜苏卫名下,登记编号为新28·×××××。
     2019年10月17日凌晨4时45分,龙增兵、姜苏卫、何建生因该合伙购买的采棉机发生纠纷,龙增兵带领他人来到二十九团欲开走涉案采棉机,原告姜苏卫的司机徐暾峰向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报警,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凌晨4时55分派出民警到达现
场处警,原告姜苏卫及龙增兵、何建生的哥哥何建设均在现场,被告的接警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该纠纷系民事经济纠纷,遂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龙增兵和姜苏卫在现场情绪失控,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姜苏卫、龙增兵、何建设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将涉案采棉机停到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采棉机钥匙交给二十九团九连合作社理事长彭同刚保管,在纠纷未解决前,龙增兵和姜苏卫均不得使用该采棉机。后在被告接警民警的协调下,姜苏卫、龙增兵、何建设三方将涉案采棉机停到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并将涉案采棉机钥匙交给彭同刚保管。被告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于当日对接处警情况进行了登记。
     2019年10月17日早上8时,龙增兵用通用的采棉机钥匙将涉案采棉机从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开走,停放在三十团陈昆的停机库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对处警现场当事人进行调解,涉案采棉机在原告姜苏卫、龙增兵、何建设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放在二十九团九连棉花厂,并由三方共同协商指定的彭同刚保管涉案采棉机的钥匙,被告在处警过程中,并未对涉案采棉机作出查封的行政行为,原告
起诉的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龙增兵将被告指定存放于二十九团九连的采棉机盗抢至三十团,被告出警将其托管于丰诚农机合作社,取下GPS解码器,实质上是查封"的意见,被告并未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苏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姜苏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