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银⾏贷款通则全⽂(最新版)
  最新贷款通则全⽂如下:
  第⼀章总则
  第⼆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三章借款
  第四章贷款⼈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
  为规范借贷⾏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国银⾏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使⽤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系指与贷款⼈建⽴贷款法律关系的法⼈、其他组织或⾃然⼈。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其他组织或⾃然⼈不得⼲涉贷款⼈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条中国⼈民银⾏、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条贷款按有⽆担保划分为信⽤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的信⽤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或第三⽅依法提供担保⽽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式、抵押⽅式或质押⽅式发放的贷款。
  第⼗⼀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根据贷款⽤途、资⾦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主协商后确定。
  第⼗⼆条
  借款⼈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前提出,经贷款⼈同意,可以展期。贷款⼈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三条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同意。
  第⼗四条贷款利率⽔平及计结息⽅式按照中国⼈民银⾏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执⾏。
  第三章借款⼈
  第⼗六条借款⼈为法⼈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依法办理⼯商登记的法⼈已经向⼯商⾏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续;事业法⼈依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有合法稳定的收⼊或收⼊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
  (三)已开⽴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民银⾏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借款⼈为⾃然⼈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合法⾝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三)信⽤良好,有稳定的收⼊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机关法⼈及其分⽀机构不得申请贷款;法⼈、其他组织或⾃然⼈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九条借款⼈应及时依法向贷款⼈提供贷款⼈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条借款⼈应依法接受贷款⼈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条
  借款⼈准备进⾏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较⼤影响时,应提前书⾯通知贷款⼈;遇有涉及诉讼等重⼤事项时,应⾃发⽣诉讼等重⼤事项之⽇起3个⼯作⽇内书⾯通知贷款⼈。同时应贷款⼈的要求,配合贷款⼈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条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贷款,并按期⾜额还本付息。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
  第⼆⼗三条借款⼈使⽤贷款不得⽤于以下⽤途:
  (⼀)⽣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的产品或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融衍⽣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途。
  第四章贷款⼈
  第⼆⼗四条
  贷款⼈必须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融许可证》,并经⼯商⾏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贷款⼈⾃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其他组织或⾃然⼈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六条贷款⼈应告⽰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平,并⾃接到贷款申请之⽇起30⽇内,答复借款⼈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七条贷款⼈应对借款⼈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提供的信息进⾏查询,有权将借款⼈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认可的机构进⾏审计或评估。
  第⼆⼗⼋条借款⼈未能履⾏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可以依合同约定停⽌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完全履⾏借款合同时,贷款⼈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的损失。
  第⼆⼗九条贷款⼈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个或多个贷款⼈的⼀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条贷款⼈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的授信额度,贷款⼈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定⽐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
  第三⼗⼀条贷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条贷款⼈应依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银⾏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三条贷款⼈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式和程序进⾏,不得损害抵押⼈、出质⼈的合法权益。
  第三⼗四条经贷款⼈调查了解,借款⼈有下列情形之⼀的,贷款⼈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建设项⽬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批准⽂件的;
  (⼆)⽣产、经营或投资项⽬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实⾏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资格的分⽀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五条借款⼈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项或多项资料:
  (⼀)借款⼈(及担保⼈)的基本情况;
  (⼆)⾃然⼈必须提供有效⾝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最新贷款利率表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的同意抵押
  证明或保证⼈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件;
  (五)贷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应同时审核以下⼀项或⼏项情况:
  (⼀)借款⼈提供的各类信息;
  (⼆)借款⼈的财务状况、现⾦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财务因素,评估借款⼈的还款能⼒;
  (三)评估借款⼈的信⽤等级。根据借款⼈的⼈员素质、经济实⼒、资⾦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的信⽤等级。评级可由贷款⼈独⽴进⾏,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
准的评估机构进⾏。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的现⾦流量;
  (六)发放项⽬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的未来现⾦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的项⽬建议书和可⾏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七条贷款⼈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的偿还能⼒,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性进⾏严格审查。
  贷款⼈发放信⽤贷款时,必须对借款⼈进⾏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
  第三⼗⼋条
  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九条贷款⼈在以权利质押⽅式发放担保贷款时,⽤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条贷款⼈与借款⼈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根据借款⼈事先约定,贷款⼈可参与借款⼈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事项或重⼤关联⽅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条贷款⼈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额,按年对其进⾏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和流动性进⾏管理。
  第四⼗三条贷款⼈应当对单⼀借款⼈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四条贷款⼈应当对信贷管理实⾏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五条
  贷款⼈可以与借款⼈书⾯约定,若借款⼈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可以从借款⼈在贷款⼈的营业机构开⽴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
  第四⼗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可以与借款⼈约定,若某⼀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七条
  贷款⼈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条对借款⼈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应当及时进⾏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九条
  贷款⼈可以接受借款⼈、保证⼈、抵押⼈或出质⼈以⾮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额不⾜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应当向借款⼈⽀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取得的⾮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条贷款⼈应当建⽴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条贷款⼈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五⼗⼆条贷款⼈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