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调整
姚海放
摘 要:2020年颁布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由原来的“两线三区”规则,变为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此适应利
率市场化改革和支持社会经济发展。但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在宗教、社会或经济领域
的支持或反对意见并不统一。以司法解释方式限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可能违反利率的监
管和司法裁判分工。实践中,对适用该司法解释而限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认
识存在争议。在既有司法解释框架下,人民法院应当适当限定规则适用的范围,并注重
民间借贷案件执行的效果。
关键词:民间金融;民间借贷利率;LPR四倍;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21)04-0107-09
DOI:10.13644/jki31-1112.2021.04.011
作者简介: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872)
2020年8月20日,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其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设定规则的修改,引发各界关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设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规则,即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在24%以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尽管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率约定的法律效力,但通常认为该部分的利率或利息约定为自然债务①,即:已经支付了超过24%但未达36%利率的利息,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尚未支付的此部分利息,债权人请求而债务人拒绝支付的,不得强制。“两线三区”规则改变了自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则②。背景是自2013年起中国
收稿日期:2021-01-01
① 参见李学辉《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处理》,《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
最新贷款利率表
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势必受到冲击……司法界对此动向应当未雨绸缪,及早研究。”①因此,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24%的利率,“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四倍计算而出”②。
伴随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LPR)成为金融机构确定贷款利率的主要参考标准。2020年8月18日,即中国人民银行改革LPR形成机制一周年之际,颁布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此举在时间选择、内容表达等方面,都显示了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确定市场化导向的支持。
然则,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也引发了热议,焦点集中在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方面:有指出新闻报道言之凿凿地声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是一种误读;有指出司法机构使用新的司法保护利率将陷入查LPR和确定对应民间借贷利息的繁复数学计算之中③。更多担心是,按照当前LPR的四倍确定的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相较此前24%和36%的双线明显偏低,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惜贷效应,反而使需要通过民间借贷渠道融入资金的中小企业陷入更难获得融资的窘境。此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还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适用该规定意味着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合同或约定,适用LPR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这将溯及既往地改变当事人间的利息约定。此举涉嫌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不利于形成诚信守约的社会环境。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表面是一个数字的确定,背后折射了经济、金融和法律间交错复杂的关联,更包含文化、习俗和技术等诸多层面的细节。尽管已有经济、金融、法律等领域的相关研究成果,还是希望结合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再次梳理求教大家。
一、民间借贷利率规制正当性的悖论
从新闻发布会透露的信息看,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的动因主要是经济性的。“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④具体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原因,新闻发布会列举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
①②
③④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553/template/courtfbh20200820.shtml,2020-08-20。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4个月,于2020年12月23日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
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又进行修改。其中第32条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分两段:从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新的修改不仅将8月份司法解释第32条中“可参照”的表述去掉,直接表述为“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增强了司法解释适用刚性;而且,修改前后的司法解释都以“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会产生因起诉时间不同而采用不同利率标准的情况。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553/template/courtfbh20200820.shtml,2020-08-20。
发展的需要”“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等理由。
以LPR取代确定的24%数字作为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措施,体现了利率市场化的方向,但四倍仍然体现了刚性管制的意味①,因而司法解释对利率上限的规定仍带有较强的管制属性。利率管制存在着一定的支持理由。从经济层面考虑,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存有利率管制但范围有限,多数发展中国家
的利率主要为管制利率,原因是:第一,经济贫困和资金不足,迫使政府实行管制利率,期望促成经济发展和防止过高利率给经济带来不良影响;第二,抑制比较严重的通货膨胀;第三,配合全面的经济控制而实施利率管制②。支持利率管制,特别是对的打击,更多理由来自于宗教、文化和社会层面。对利息的反感,特别是禁止,在宗教中是普遍的。“《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都对加以谴责,教会从早期开始也一直进行谴责。”③“天主教长期认为收取利息是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是不可以接受的行为。而放贷者是这些社会里的反面人物。”④伊斯兰教法确定了“禁止利息”的原则,很多穆斯林众受此影响不愿将钱存入收利息的银行,否则就会被认为违反教规⑤。反对高利借贷的理由还有文化、社会等层面的因素。例如,一种“非常有说服力”的解释认为,利息是对迟延消费的补偿,自古以来人类生活高度不确定,人的寿命很短,因此通过利息来补偿推迟消费,需要给出的补偿非常高。但如此高利会给人留下印象,即贷款出去的富人为富不仁⑥。在传统中国农村研究中,各种非正规金融因其特征而被视为对农民的剥削,不仅无助于减少贫困,反而加剧了两极分化,造成贫困陷阱,甚至导致农村破产的惨状⑦。从社会治安的角度观察,是隐伏的不稳定因素。因为伴随高利可能出现合约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情况,“契约必须用其他手段来实施而不是法律力量”⑧。即使有研究认为,民间收债人明确国家事实上为其设定了一项边界,即不得采取组织的形式,不得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不损害社会秩序,但仍有民间收债人越过界标,触及雷区,最终招致公权力的打击⑨。因为在没有明确的催收规则的情况下,被催收人因“欠钱”而“不占理”,催收人为达催收目的而不择手段,容易发生极端事件。例如,2016年于欢“辱母杀人案”即因民间借贷催收而起,当事
人不堪其母在被催收过程中受辱,用刀捅催收人,造成一死三伤的结果。当司法机关关注防卫是否过当之时,公众舆论则更多关注“侮辱母亲者该不该杀?放后又暴力逼债该不该罚” 瑏瑠另一方面,据费孝通先生介绍,“借债人被逼得毫无办法时,可能在者家里自尽。者便面临着鬼魂报复,也会引起公愤而被迫失去债权。” 瑏瑡可见,民间催收中时常存在侮辱、非法拘禁、侵犯身体或生命权的行为,而爆发这些冲突的起因即借贷往往带有高利息特点,因此在公众认知中,简单地将高利民间借贷与此类治安乃至刑事案件直接相关联。
②③
④⑤
⑥⑦
⑧⑨ 瑏瑠
瑏瑡尽管“四倍红线”在诸多司法解释和案件审理中反复出现,但为何是四倍的问题并没有确切的依据。江平教授谈及《民法通则》起草经历,全国人大讨论将“禁止条款”划掉了,因为有人问多少算,银行回答说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算。那时候很多人提出反对意见,所以就把禁止部
分去掉了。参见盛洪、江平等《专家谈地下金融》,《银行家》2014年第3期。
参见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1页。
薛兆丰:《薛兆丰经济学讲义》,中信出版集团2018年版,第258页。
参见施海智《伊斯兰银行法研究———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试点为中心》,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16卷第2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页。
参见薛兆丰《薛兆丰经济学讲义》,中信出版集团2018年版,第259-260页。
参见陈志武、彭凯翔、袁为鹏《与贫困陷阱:孰因孰果———反思民国时期农村借贷的利率问题》,载陈志武、龙登高、马德斌主编《量化历史研究》(第三、四合辑),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费孝通:《江村经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页。
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3-254页。
参见冯国波《“辱母杀人”案件的民间认知———由于欢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说起》,载谢晖等主编《民间法》第19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费孝通:《江村经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5页。
然而,传统经济学原理并不支持利率管制。因为利息作为使用借贷资金的价格,遵循价格的一般原理,即“价格受到抑制就会出现短缺现象,即人们不得不采取价格以外的竞争方式来竞争稀缺的资源”。利率管制的后果表现为:第一,人们不愿意借钱给别人;第二,黑社会应运而生;第三,人们会选用迂回的办法支付利息①。
经济学和历史学对不同地区借贷市场利率的实证研究,印证了上述理论观点。例如,20世纪前期,江南地区民间借贷月息通常为2分,淮河以北地区民间借贷平均月息高于6.5分,并常达10分以上。尽管后者利息奇高,但“寻常百姓甚少从钱庄、典当借到款项”,因为淮北缺乏发达的金融市场,富裕阶层宁愿将真金白银窖藏掩埋。也因此,“有资者不愿创业,创业者却无资可用,从而造成淮北大面积、长时期的地区性经济衰退”②。这些事实表明,地区经济发展需要发达的金融市场支持,利率高低仅是影响金融市场供给的一项因素。同时也需看到,人为限定低利率,包括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以及对的严厉打击,可能导致出借人惜贷,减少有效的借贷资金供给,抑制了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活动,进而影响经济发展。
综上,对高利借贷行为的支持或反对,宗教、社会或经济领域中都有不同的看法。在法律多元背景下,正式的国家法和社会性的民间法对高利借贷行为及其利率确定都有调整③。尽管我国有禁止的传统,也存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限制实践,但如果司法解释修改的动因主要是经济性的,则对利率上限管制的理由也会相应削弱。在人类社会早期和中世纪,宗教传统反对利息是强有力的,但伴随世俗化及商业社会发展,大多数商业社会已普遍接受市场化利率。担心高利民间借贷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或者构成对穷人的过度剥削而加剧贫困,但这并不能构成限制利率的充分理由:正是因为农村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穷人难以得到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才选择民间借贷;也正是因为缺乏必要的债权保障措施或明确的催收规则,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应对民间借贷纠纷解决需求,才引发因民间借贷而起的治安或刑事案件。因此,选择以“禁”或“限”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方式,是否能真正解决问题是存疑的。作为社会治理庞大而复杂系统中的一个“小问题”,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制,不应简单地以司法保护的上限利率设定为主要抓手,而应更广泛地从发展多层次金融市场的角度来探索解决方案。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主体的边界存疑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时即存在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这不仅是因为存在民间金融概念界定的分歧,或是民间借贷表现类型的多样④,而且还因直接关系到各类从业人员的经济利益而存在不同的解释逻辑。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认识范围并不一致。按照
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金融监管部门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为适应2015年司法解释制定之时———“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来看,现已发展到包括典当行,寄售公司,民间借贷代理公司,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咨询、担保公司等各种名目的机构的经营活动,这些机构中有的通过了金融审批,有的则是无证经营”⑤———的现实,2015年
①②③
④⑤参见薛兆丰《薛兆丰经济学讲义》,中信出版集团2018年版,第260-261页。
参见马俊亚、孟茹《20世纪前期江苏民间借贷率与金融环境》,《江苏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法律多元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同存在的一种状况。参见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民间金融市场表现出典型的法律多元特点,“民间金融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民间习俗和惯例的依赖,比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互助济贫等理念对民间金融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能力”。参见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刘道云《我国民间金融存在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参见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排除在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之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主体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进行了微调,即将原表述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典》主体表达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尽管司法解释力图适应社会发展现实而以“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作为划定其适用的范围界限,但仍存在模糊地带。因为语义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对象,可能指向“金融机构的设立”以及“从事贷款业务”,而这两者间究竟是“且”的并列关系,还是偏正式的只要求“金融机构设立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存在理解歧义。
此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正经历变化①,司法解释中“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涉及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复杂关系。实践中,随着近年来我国参与贷款业务的主体不断增多,这些主体是否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从事贷款业务情况有所不同。
第一类主体是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其设立明确要求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其应较为明确地排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主
体之外。
第二类主体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即通常称为“7+4”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②这些主体或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借贷及相关业务,但其是否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主体存有争议,由此也导致司法解释的借贷利率上限规定成为高悬其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具体而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纷纷召开研讨会发声表明立场,说明司法解释对此类由地方金融委(局)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机构的重大影响。审判实践中,地方金融组织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并受利率限制,也是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例如,在姜再学、高俊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③中,一方主张当事人“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该案按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36%利率上限支持了相应的利息请求。
地方金融组织主张豁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则的理由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是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列举的32类金融机构中的一种,应当属于金融机构。在各
地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之前,小额贷款公司等也受到地方金融办或相关机构的监管,而在各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颁布之后,“7+4”的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部门得以明确,应当排除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利率上限规则。但反对意见也针锋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仅是央行进行金融统计的依据④,并非是金融机构设立的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即使
②③④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宣布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银保监会。由此,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从以往“一行三会”变为“一委一行两会”。地方金融办行使地方金融监管权。参见刘志伟《地方金融监管权的法治化配置》,《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此外,自贸区、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深圳前海经济区等承担金融试验的机制,还以试点或特殊区域的形式享有部分金融监管权力,参见沈伟《金融自由化的逻辑和金融“边缘”变革的局限性———以三个金融试验区为样本》,《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2条第二款。
(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