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綦江县统建安置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切实解决被拆迁人的后顾之忧,根据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08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政策依据
一是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四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以及第三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二是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文件规定:“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办法》起草的背景
一是理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需要。目前,全县安置房由各拆迁人自行修建,存在建设标准不一、建筑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利于县政府统一掌握和调配。
二是建立诚信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目前,我县缺乏一部具体的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因此,各部门对被拆迁百姓的意见、建议很难及时、有效解决,经常出现百姓因此堵路、堵工现象。
三、《办法》起草过程
我局组织力量进行调研,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我局多次组织县国土房管、县财政、县建设管理和各园城等部门讨论修改,共同制定此《办法》。
四、《办法》出台的目的
明确各部门职责,确定建设标准,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进一步加强安置房建设和分配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以上关于《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情况,特此说明。
綦江县住房保障局
OO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相关依据(附全文电子件)
1、《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讨论稿)
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
4《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0839号);
附件1
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统建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单位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统建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0839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安置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建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改造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商业房和其他用房。
第三条 统建安置房建设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统建安置房由拆迁单位负责分配。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改造等拆迁行为的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 统建安置房建设以期房建设为主,按需建设为辅的方式;统建安置房分配则以现房为主,期房为辅。
期房建设是指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所编制的建设计划,在实行拆迁以前统一建设安置房,以期被拆迁单位能快速入住。
按需建设是指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拆迁单位提出的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安置房,满足拆迁安置需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编制统建安置房的专项规划、建设的年度计划工作;负责统建安置房施工设计、工程招投标、组织施工等工作;提供统建安置房竣工验收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处理有关部门和拆迁安置户提出的统建安置房建设质量问题;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发改委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
县规划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规划设计与审批;
县建设部门负责办理统建安置房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派精干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全程监督;
县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的供地、用地等手续办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监管等工作,并对统建安置房建设所需资金优先予以安排;
县审计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工程跟踪审计;
以上部门在统建安置房建设环节中,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统建安置房以最快速度建成交付使用。
第七条 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部门根据统建安置房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网的前期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安置房建设的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八条 拆迁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1、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
2、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准确的统建安置房数量、户型面积等资料;
3、根据拆迁合同,有序组织被拆迁人选房及入住工作;
4、与被拆迁人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5、办理统建安置房房地产权属;
6、协调统建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统建安置房所在镇、街道、村要积极主动、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条 统建安置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1、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出售剩余安置房所得资金;
4、上级相关补助资金;
5、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统建安置房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二条 统建安置房建设用地全部为国有划拨;拆迁单位在给安置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应该以出让土地性质确权;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县政府统一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统建安置房需由业主单位缴纳的行政收费、保证金及政府性基金免收,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统建安置房应该遵守有关城市规划、住宅建设及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贯彻与住宅产业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统建安置房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以县规划部门审批的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市政府规定,被拆迁单位每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等因素,我县统建安置房设计户型为30120平方米。
第十七条 统建安置房主体结构设计应满足安全性、合理性和经济性要求,符合国家、市相关规范。
第十八条 统建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工程建设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市现行标准并确保在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九条 统建安置房房屋外观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且满足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室内墙面、地面、顶棚统一为清水;水、电接通到户;室外窗为塑钢窗,入户门为防火门,室内分隔门为木夹板门;楼内公共部位墙面、顶棚刷白,地面为瓜米石地面,栏杆为金属栏杆,楼梯间设节能感应灯。
第五章 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条 统建安置房建好后,在未交予拆迁单位使用前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单位在使用统建安置房前应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被拆迁单位安置房屋数量、面积等统计表册;
3、被拆迁单位身份证复印件;
4、安置费用结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拆迁单位申请安置房政策1:1提供房源;选房后如有余房,拆迁单位应及时交回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统建安置房房源不足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拆迁单位需要,调整建设计划,建好后交付拆迁单位使用;在此期间,拆迁单位应按照相关文件解决被拆迁单位的居住问题。
第二十四条 统建安置房余房可以采用公开拍卖方式销售,也可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用作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其权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组织被拆迁单位在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房源里选房,选房时应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作相关约定,则由拆迁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共同协商解决;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选房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县住房保障部门正式将所选房屋移交给拆迁单位:
1、房屋建设相关资料;
2、房屋钥匙等相关工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按照选房结果安排被拆迁单位有序入住,并负责统建安置房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账房相符。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建安置房实行有偿物业管理。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统建安置房,委托物业管
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缴纳相关费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统建安置房,在镇、街道、居委会指导下由安置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统建安置房建设、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统建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力耽误统建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