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政策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汝州市安置房代建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汝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6.29
【字 号】汝政〔2016〕49号
【施行日期】2016.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汝州市
安置房代建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汝政〔2016〕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
  《汝州市安置房代建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29日
 
汝州市安置房代建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代建管理,明确代建资格准入、招投标、双方职责、资金管理以及奖惩规定等有关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安置房项目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代建是指通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形式,政府或国有投资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公司,负责安置房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方。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指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棚户区改造项目归属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迁、土地征收及回迁安置的实施工作。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是指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安置房代建招标组织,代建或回购价格确定、合同签订等工作,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是指通过政府公开招标或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的普通商品房开发企业或安置房代建单位。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及时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安置房交付时间、过渡费承担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承接主体和实施主体之间,应及时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遇有安置数据调整变化的,要及时、主动加强与安置房代建单位的协调和对接。
  第四条 市新型城镇化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各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申报的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投融资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城市规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安置房项目立项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新型城镇化管理办公室申报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项目安置对象、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等因素审批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按照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落实项目用地选址,并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棚户区改造供地政策,将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障土地供应。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办理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积极申请国家各类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下拨,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在各棚改项目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时,统筹安排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民政、税务、统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准备及管理
  第十二条 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前,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棚改项目归属的管理部门要认真逐户调查,固化基础信息,结合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等的基础上,认真进行初步成本测算,包括必须提供的安置房套数、面积等初步估算资料,作为项目实施风险评估的原始底档;具体实施征迁时,应逐户规范建档,并实施纸质档案和征迁电子平台信息同步建档;征迁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汇总统计征迁协议签订情况、不同户型安置房源需求情况,作为确定安置房用地、规划或土地招拍挂前置条件的依据。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棚户区改造项目归属的管理部门作为征迁工作责任主体,承担支付被征迁人临时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的责任和义务,不受代建行为约束。
  第十四条 安置房规划使用性质必须明确,不得以无法办理居民独立产权证件的房屋代替。涉及采取划拨用地方式集中建设居民安置房的,应及时办理或完善土地划拨手续,如需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的,按相关政策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集中建设或分区建设的居民安置房,须与同区域普通商品房具有同等质量、配套和外观。
  第十六条 住宅安置房应满足住宅设计规范标准及详规,最小安置户型建筑面积标准必须满足征迁补偿政策要求。新建的住宅安置房应有不低于一间(不含厨、卫)南向(含东南、西南)采光。非住宅安置房应满足征迁协议约定。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安置房主体竣工后,应及时申请进行面积预测量,避免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过大的情况出现。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应会同项目代建方依据面积预测量结果,预先反复排查安置房源落实到位情况,为正常交付安置做好足够准备,遇有异常情况的,应事先做好调解工作并及时变更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安置房交付前原则上应具备安置户入住使用条件。为避免厨、卫用具、内墙砖以及内门等二次装修可能造成重复浪费和污染,安置房竣工交付前,各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代建方可根据被安置居民意向,经张榜公示后,根据装修到位价格实行现金抵扣或装修到位两种方式供选。预先征求被安置居民意见一致的,可在施工招标前予以明确。
 
第三章  预选名录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安置房项目实行项目评估、土地规划评审、信访风险评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项目代建单位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市新型城镇化管理办公室对符合安置房代建资格准入条件的单位实行代建单位预选名录管理。承接主体应通过招标程序在代建单位预选名录中择优选择代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