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公布日期】2007.03.15
【字 号】宁价房[2007]79号
【施行日期】2007.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价房[2007]79号)
各区、县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县)局:
  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保障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及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制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结合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所在区域平均建房成本,在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如经测算,低于基准价格区间下限或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直接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须超出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
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具体拆迁项目实施前,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告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
  第五条安置房政策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建成后,所在区政府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价格,作为该项目费用结算依据。
  第六条 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1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7、行政事业性规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拆迁安置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按本办法申请核定价格的,所在区政府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拆迁安置房价格核定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所在区政府的核价申请后,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核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审批的拆迁安置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开发经营单位销售拆迁安置房,应按区政府公布的拆迁安置房供应基准价格,测算确定销售价格。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拆迁安置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检查。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永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的价格管理,由区(县)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分(县)局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制定本地区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管理办法,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