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40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盛楠原永杰万宗杰 
【审理法官】王盛楠原永杰万宗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郭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郭伟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牛军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军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军伟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在《合村并城优惠政策落实承诺书》中承诺在签订享受拆迁优惠政策协议之后,本人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且已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退回全部拆迁优惠政策待遇,优惠政策安置协议自动失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在《合村并城优惠政策落实承诺书》中承诺在签订享受拆迁优惠政策协议之后,本人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且已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退回全部拆迁优惠政策待遇,优惠政策安置协议自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家庭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又生育子女,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作为解除权人解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为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因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承诺只生育一个子女,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的贡献,法律法规制定了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优惠待遇的相关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家庭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对象,不应享受给付给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2016年修订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又生育一子,其家庭已不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相关优惠待遇,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伟承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5:29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寨镇娄河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凡持有自拆迁公告发放之日前(含当日)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政策内双女结扎户,按照2011年11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多1人份110平方米的安置。在这期间虽然持有以上证件,但是又违反了计生政策的家庭,不能享受多1人份110平方米的安置。独生子女家庭户或政策内双女结扎户,享受多1人份安置的,必须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同时签订《合村并城优惠政策落实承诺书》,并承诺如下事项:(1)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分配前,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含抱养),取消多1人份的安置面积。(2)对因申请二孩生育证等其他原因取消独生子女家庭福利的,如果在房屋分配前,则取消多1人份的安置;如果是在房屋分配后,须按届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缴纳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多1人份安置房的房款。"2015年5月18日,郭伟夫妇签署了《合村并城优惠政策落实承诺书》,承诺:“在签订享受拆迁优惠政策协议之后,本人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且已不符合领证条件的,必须及时书面报告村委会,
并退回全部拆迁优惠政策待遇,优惠政策安置协议自动失效。"“对因申请二孩生育证等其它原因取消独生子女家庭福利的,如果在房屋分配前,取消享受拆迁优惠政策待遇资格,优惠政策安置协议自动失效,同时,接受本户少分一人份村集体福利1年。如果在房屋分配后,需按届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缴纳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多一人份安置房款,退回多一人份安置的过渡费,优惠政策安置协议自动失效,接受本户少分一人份村集体福利3年。"2015年5月22日,郭伟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娄河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娄河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时,郭伟家庭人口为3人,郭伟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证载面积168.某某平方米,可计安置面积为504.00平方米,乙方未满建面积或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10平方米,应补面积32.6平方米;享受计生奖励政策多一份安置房面积110.00平方米,乙方共计面积614.00平方米"。2016年7月25日,郭伟夫妇又生育一子。2019年8月3日,指挥部作出《关于撤销郭伟拆迁安置协议决定的通知》,决定:“自本通知作出之日起,撤销与您在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马寨镇娄河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再履行,过渡费不再发放。"郭伟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郭伟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马寨镇娄河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郭伟“享受计生奖励政策多一份安置房面积110平方米",是以郭伟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为前提的,而且郭伟在《合村并城优惠政策落实承诺书》中承诺在签订享受拆迁优惠政策协议之后,本人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且已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退回全部拆迁优惠政策待遇,优惠政策安置协议自动失效。因郭伟在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马寨镇娄河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郭伟又生育一子,故郭伟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马寨镇娄河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解除与郭伟所签订的涉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郭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协议明显不当,双方仅争议部分内容,不影响协议其他无争议部分的效力。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生育二孩是合法行为,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也进行了修改。3.被上诉人没有单方解除协
议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撤销权。4.生育政策调整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属于对国家法律法规信赖并遵守的合法权益,生两孩可以不退回独生子女奖励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郭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行终40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伟。
安置房政策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