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4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 
【当事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王进 
【当事人-个人】王进 
【当事人-公司】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庄凯杰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庄凯杰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吉利庄凯杰 
【代理律所】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 
【被告】王进 
【本院观点】关于国华重工公司应否支付王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企业名称在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国华重工公司已经为王进重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国华重工公司应否支付王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国华重工公司主张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王进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国华重工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4月1日召开的职工大会能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王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国华重工公司自认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7年6月22日发生。国
华重工公司以召开职工大会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王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国华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6月22日前书面通知王进,亦认可未实际向王进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本案中,国华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解除与王进的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因此,国华重工公司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王进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解除,同时也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支持王进要求国华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一审依据王进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国华重工公司主张按照王进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办理失业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国华重工公司为王进办理失业手续,不当,应予变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国华重工公司已经为王进重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2018)鲁0691民初385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2018)鲁0691民初385号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2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进于1994年6月1日入职国华重工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合同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23日,国华重工公司开始放假。    2016年7月22日,王进在烟台业达医院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表中记载职业病危害因素:电焊、烟尘、锰及其化合物、弧光、噪声。    2017年3月31日国华烟台公司召开了企业改制重组职工大会预备会,2017年4月1日国华重工公司召开了企业改制重组职工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中钢钢格板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实施改制重组的方案(草案)》、《中钢钢格板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草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部分载明:经职工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及改制后未能进入新企业工作的职工,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方案经烟台钢格板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股权转让交易成功后生效。    2017年6月16日,国华重工公司发出《关于做好企业改制重组后岗位安排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通知各位员工于6月19日下午17:00点前到公司综合部签订《中钢集团烟台钢格板有限公司职工意向书》。同意参加岗位选择的,自即日起正式上班,并于一个月内与改制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岗位选择的或逾期未到公司签订意向书的,视为放弃企业改制后的岗位落实机会,办理工作交接,并按规定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6月22日,国华重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崔春雷变更为吴生惠,市场主体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由“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格板,并开展售后服务。"变更为“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格板并开展售后服务,货物、技术进出口"。    国华重工公司曾多次与王进就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选择到新企业的岗位进行协商,未能协商一致。国华重工公司2017年6月23日向王进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王进之间的劳动合同。    之后王进申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国华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379.00元;2.国华重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王进转移社保档案并协助王
进办理失业手续;3.国华重工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未转移社保档案造成的损失6335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烟开劳人仲字(2017)第279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华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112.99元;二、国华重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王进转移社保档案并协助王进办理失业手续;三、国华重工公司赔偿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未转移社保档案造成的损失6335.00元。王进、国华重工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8月31日国华重工公司在该仲裁委向王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该证明书将合同解除原因记载为“改制重组、协商一致",王进拒绝接收。    双方认可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数为5485.00元、4636.00元、4964.00元、5159.00元、4127.00元、2881.00元、3828.00元、2735.00元、3729.00元、3269.00元、3235.00元、2163.00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2017年6月,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1710元/月、181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王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379元,结合本案,国华重工公司发生变化只是改变了用人单位的股权结构,股权发生变更并不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不会改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股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国华重工公司应先与王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协商不成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而国华重工公司在股权发生变更生效的第二天就向王进邮寄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王进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国华重工公司与王进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华重工公司与王进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华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国华重工公司与王进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华重工公司是合法解除与
王进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华重工公司依法完成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改制后企业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及职工的身份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华重工公司从央企变更为私人企业,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实施办法,根据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国华重工公司决定改制后于2017年3月31日和4月1日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与全体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与公司绝大多数劳动者协商一致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国华重工公司因与王进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于2017年6月23日向王进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国华重工公司已在拟给付给王进的补偿金中已包含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因王进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认可未领取。一审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该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现已废止。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华重工公司提交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国华重工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钢集团烟台钢格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烟台国华重工有限公司。经质证,王进称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