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9.21
【字 号】厦府[1992]综223号
【施行日期】1992.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1日 厦府〔1992〕综2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厦门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内联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私营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贯彻着重调解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依法独立办案。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六条 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应按《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设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董事会指定的代表组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私营企业也可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委员、委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和经(贸)委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专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员的任命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辖与回避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部属、省属、部队属、市属党委建制的国营企业、内联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上款除外的本辖区内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岛外各区、县仲裁委员会不受上述两款限制,管辖本辖区内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区、县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管辖内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案情重大或复杂案件,也可以请求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市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区、县请求后五日内,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不受理的,必须在决定后二日内书面通知区、县仲裁委员会,区、县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及成员为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成员会议作出回避决定。
  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
第四章 案件受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争议情况,查明争议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末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申诉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它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到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影响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按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
动。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