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
意见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期:1995-08-04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九九五年⼀⽉⼀⽇起施⾏,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中遇到的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适⽤范围
1.劳动法第⼆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般雇⼯在七⼈以下的个体⼯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劳动合同制度的⼯勤⼈员;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劳动法。
4.公务员和⽐照实⾏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和进城务⼯、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和家庭保姆等不适⽤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根据劳动法的这⼀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单位。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
6.⽤⼈单位应与其富余⼈员、放长假的职⼯,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的⼈员、带薪上学⼈员、以及其他⾮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会主席等党专职⼈员也是职⼯的⼀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员,应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利⽤业余时间勤⼯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单位发⽣分⽴或合并后,分⽴或合并后的⽤⼈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愿、协商⼀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的⼯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产)、承包经营(⽣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改变,法⼈名称未变,在与职⼯订⽴劳动合同
时,该企业仍为⽤⼈单位⼀⽅。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承包⼈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或者该法定代表⼈的授权委托⼈时,可代表该企业(⽤⼈单位)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
16.⽤⼈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当事⼈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当事⼈协商⼀致后才能签订,职⼯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效劳动合同。
17.⽤⼈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劳动⾏政部门
应予以纠正。⽤⼈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赔偿。
(⼆)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单位录⽤后,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期,试⽤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期是⽤⼈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约定的不超过六个⽉的考察期。⼀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可以约定。在原固定⼯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单位与原固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期。
20.⽆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愿、协商⼀致的原则,⽤⼈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致,⽆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转制的,都可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承担⽀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单位经批准招⽤农民⼯,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体健康的⼯种、岗位⼯作的农民⼯,实⾏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年。
22.劳动法第⼆⼗条中的“在同⼀⽤⼈单位连续⼯作满⼗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年,劳动合同期满双⽅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23.⽤⼈单位⽤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的⽀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24.⽤⼈单位在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保证⾦(物)或抵押⾦(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劳部发〔1994〕118号⽂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政部门责令⽤⼈单位⽴即退还给劳动者本⼈。
(三)经济性裁员
25.依据劳动法第⼆⼗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确需裁减⼈员,应按下列程序进⾏:
(1)提前三⼗⽇向⼯会或全体职⼯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员⽅案,内容包括:被裁减⼈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员⽅案征求⼯会或者全体职⼯的意见,并对⽅案进⾏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政部门报告裁减⼈员⽅案以及⼯会或者全体职⼯的意见,并听取劳动⾏政部门的意见;
(5)由⽤⼈单位正式公布裁减⼈员⽅案,与被裁减⼈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员本⼈⽀付经济补偿⾦,并出具裁减⼈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后,尚未全部履⾏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或双⽅当事⼈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依法解除,也可以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的部分发⽣效⼒,不涉及已履⾏的部分。
27.⽆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当事⼈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效由⼈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当事⼈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劳动合同的履⾏。
暂时停⽌履⾏劳动合同期间,⽤⼈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由的,暂时停⽌履⾏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法第⼆⼗五条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超过三⼗⽇,劳动者可以向⽤⼈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续,⽤⼈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离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百零⼆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单位不得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动延续⾄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
35.请长病假的职⼯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作的,可以继续履⾏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劳动能⼒鉴定。被鉴定为⼀⾄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因⼯负伤退休退职⼿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级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四条第⼆款“企业法⼈分⽴、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单位发⽣分⽴或合并后,分⽴或合并后的⽤⼈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愿、协商⼀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单位可以不⽀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付经济补偿⾦,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作天数⽀付⼯资。
41.在原固定⼯实⾏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次性⽣活补助费。
42.职⼯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享受失业救济⾦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续,领取养⽼保险⾦。
43.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付经济补偿⾦。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
(六)体制改⾰过程中实⾏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产仍在进⾏,还能发出⼯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的基本⽣活。
45.在国有企业固定⼯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正当理由不得单⽅⾯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也不得以实⾏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
46.关于在企业内录⼲、聘⼲问题,劳动法规定⽤⼈单位内的全体职⼯统称为劳动者,在同⼀⽤⼈单位内,各种不同的⾝分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作内容、岗位等。⽤⼈单位根据⼯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单位千差万别,对⼯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的劳动合同标准⽂本。⽬前,各地、各⾏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本,对于⽤⼈单位和劳动者双⽅有⼀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本只能供⽤⼈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实⾏劳动合同制若⼲问题的请⽰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弱病残职⼯的合法权益。对⼯作时间较长,年龄较⼤的职⼯,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百零六条制定⼀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建⽴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
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在⽬前⼯伤保险和残疾⼈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部分丧失劳动能⼒的职⼯,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七)集体合同
51.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积累经验,逐步扩⼤范围。
52.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共保合同”,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备案⼿续;凡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三、⼯资
(⼀)最低⼯资。
53.劳动法中的“⼯资”是指⽤⼈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般包括计时⼯资、计件⼯资、奖⾦、津贴和补贴、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付的⼯资等。“⼯资”是劳动者劳动收⼊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不属于⼯资范围:(1)单位⽀付给劳动者个⼈的社会保险福利费⽤,如丧葬抚恤救济费、⽣活困难补助费、计划⽣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的费⽤,如⽤⼈单位⽀付给劳动者的⼯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等;(3)按规定未列⼊⼯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奖、⾃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条中的“最低⼯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作时间内履⾏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资不包括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以货币形式⽀付的住房和⽤⼈单位⽀付的伙⾷补贴,中班、夜班、⾼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5.劳动法第四⼗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作时间⼯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所在⼯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确有困难的⽤⼈单位,地⽅或⾏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资〈⽀付暂⾏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当事⼈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单位可低于最低⼯资标准⽀付劳动者⼯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
57.劳动者与⽤⼈单位形成或建⽴劳动关系后,试⽤、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单位应当⽀付其不低于最低⼯资标准的⼯资。
58.企业下岗待⼯⼈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付其⽣活费,⽣活费可以低于最低⼯资标准,下岗待
⼯⼈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活费。⼥职⼯因⽣育、哺乳请长假⽽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育津贴;没有参加⽣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资。
59.职⼯患病或⾮因⼯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付其病假⼯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但不能低于最低⼯资标准的80%。
(⼆)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
60.实⾏每天不超过8⼩时,每周不超过44⼩时或40⼩时标准⼯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全体职⼯已实⾏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般管理⼈员(实⾏不定时⼯作制⼈员除外)经批准延长⼯作时间的,可以⽀付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
61.实⾏计时⼯资制的劳动者的⽇⼯资,按其本⼈⽉⼯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法定⼯作天数(实⾏每周40
⼩时⼯作制的为21.16天,实⾏每周44⼩时⼯作制的为23.33天)进⾏计算。
62.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企业职⼯,⼯作⽇正好是周休息⽇的,属于正常⼯作;⼯作⽇正好是法定节假⽇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付职⼯的⼯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资⽀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故拖⽋劳动者⼯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劳动部《⼯资⽀付暂⾏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和离退休⼈员基本⽣活保障⼯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基本⽣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部分资⾦,银⾏要拿出⼀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基本⽣活和社会的稳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实⾏有限期的放假。职⼯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活费”。
四、⼯作时间和休假
(⼀)综合计算⼯作时间
65.经批准实⾏综合计算⼯作时间的⽤⼈单位,分别以周、⽉、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作时间,但其平均⽇⼯作时间和平均周⼯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经劳动⾏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办法实施,但⽤⼈单位应采取适当⽅式确保职⼯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产、⼯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不定时⼯作制的职⼯,不受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的⽇延长⼯作时间标准和⽉延长⼯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单位应采⽤弹性⼯作时间等适当的⼯作和休息⽅式,确保职⼯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产、⼯作任务的完成。
68.实⾏标准⼯时制度的企业,延长⼯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执⾏,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等其他⼯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政部门批准。地⽅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等其他⼯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政部门备案。
(⼆)延长⼯作时间
70.休息⽇安排劳动者⼯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四条第(⼆)项的规定⽀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法定节假⽇(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四条第(三)项⽀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作时间时,应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作时数内决定延长⼯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