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于翠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 
【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翠兴 
【当事人】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翠兴 
【当事人-个人】于翠兴 
【当事人-公司】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丹郭家汉李学业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于翠兴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银梦
人公司向于翠兴送达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系市场不景气、为节约运营成本,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银梦人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于翠兴的入职时间,因银梦人公司自2002年5月起为于翠兴缴纳社会保险,银梦人公司关于系应于翠兴要求为其补缴且于翠兴将补缴钱款支付给公司等理由,因银梦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银梦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核算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银梦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04: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翠兴每月工资8000元,2019年5月31日银梦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于翠兴女士:您好!由于近期文化娱乐市场的不景气,为
节约运营成本,公司被迫改变和您的雇佣合约。希望获得您的理解。正式解除合约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您的工资也将在此截至……”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于翠兴主张2002年5月入职,并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佐证,证据显示银梦人公司自2002年5月起为于翠兴缴纳社会保险。银梦人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于翠兴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之前的社会保险是补缴的。经查,于翠兴的社会保险分别在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9年、2012年存在补缴记录。银梦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于翠兴社会保险补缴原因、费用来源等情况提交证据或作出解释。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银梦人公司主张公司准备解散,目前已经没有工作人员,与于翠兴解除劳动关系应属合法,为证明主张,银梦人公司提交该公司社会保险账户缴费人数记录作为佐证。于翠兴对该公司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银梦人公司的解除通知中并未提及公司即将解散,且目前该公司仍然存续,社会保险缴费人数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无直接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银梦人公司自2002年5月起为于翠兴缴纳社会保险,
可以初步证明双方自2002年5月起存在关联,银梦人公司虽主张于翠兴2006年10月入职,但是一方面银梦人公司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补缴近五年的社会保险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在2006年1月之后该公司仍有为于翠兴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存在,银梦人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采信于翠兴2002年5月入职银梦人公司的主张。银梦人公司向于翠兴送达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系市场不景气、为节约运营成本,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且银梦人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查询情况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停止经营,亦未证明已进入注销或清算程序,故该公司解除与于翠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于翠兴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翠兴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翠兴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翠兴请求支付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银梦人公司同意支付保全申请费185.4元、担保费27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梦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翠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0元;二、银梦人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翠兴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工资28000元;三、银梦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翠兴保全申请费185.4元、担保费270元;四、驳回于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银梦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于翠兴该项诉讼请求;2.于翠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银梦人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依法解除与于翠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银梦人公司自2017年以来至2019年,无任何经营性收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一直不愿意放弃,并一直切实维护公司所有在职员工的利益,即使是在经营如此困难,无任何业务收入的情况下,银梦人公司从来没有拖欠过员工工资,没有给员工降薪。银梦人公司是一家规模非常小的私营企业,股东一人,经理一人,都是罗燕,正式员工也只有2-3人。2017年,公司亏损额45万多,2018年公司亏损近49万,2019年因裁员,工资薪酬支出减少30余万,所以在2019年公司的亏损额为26万多。罗燕一人实
在无法承受,在坚持到2019年,银梦人依旧没有任何起,没有业务收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得已,在2019年1月、4月公司先与另外2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这个都是罗燕交代于翠兴,由于翠兴给协助办理的)。后在与于翠兴沟通协商后,2019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燕发邮件致函于翠兴,简述了公司近况并通知于翠兴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如果公司有起(市场回暖)依然会再聘请于翠兴回公司工作。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银梦人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须进行裁员,要求解除与于翠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公司实际已经于2019年准备解散,公司唯一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罗燕本计划在2020年春节后回国后办理,因2020年1月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罗燕因长年定居国外,受疫情影响至今无法回国,故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包括到现在依然尚且存续。但是公司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是事实,公司多年至今无业务收入是事实,公司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是事实,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于翠兴的劳动关系是事实。于翠兴请求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于翠兴与银梦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于翠兴主张2002年入职与事实不符,于翠兴2006年9月之前没有任何的工作资料,能够看出于翠兴实际的入职时间不是2002年。银梦人公司(原名北京蒙斯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06年之前一直没有自己专门的财务人员,因为公司本
身规模小,也没有什么业务,工作量不大,当时一直由另一家公司东晓国际信息咨询公司帮忙记账、报税,后经人介绍,于翠兴在2006年10月入职银梦人公司。另外,从于翠兴在2019年8月离职时的工作交接单内容也可以看出,所有的工作资料都是从2006年10月之后的,2006年9月之前的任何资料都没有,如果按于翠兴主张2002年入职,作为专门的财务人员,至少2006年的财税资料应该是一整年的,而不是只有2006年10月之后的。银梦人公司之所以有为于翠兴的社保补缴记录,因为于翠兴当时跟公司老板罗燕提出,希望以公司的名义为其补缴之前的社保,补缴社保的费用由她自己承担,这样她在退休后可以多领退休金,出于好心也是基于对于翠兴的信任,罗燕同意了。另外,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于翠兴曾提交了一份所谓入职时间是2002年的劳动合同,当时银梦人公司即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劳动合同所签“罗燕”笔记的真伪,银梦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于翠兴随即撤回了那份劳动合同。在此,如果于翠兴再次提交这份假的劳动合同给法庭,银梦人公司也将申请笔迹鉴定,如果鉴定罗燕签字是伪造的,银梦人公司坚决要求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信诉讼原则条款和第111条(一)项的规定,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至于一审判决判补发于翠兴2019年5月至8月15日的工资,银梦人公司鉴于自身对员工的松散管理,从未有过考勤记录和对员工的“坐班”要求,且
因为一审时银梦人公司已经认可了仲裁裁决,对此不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于翠兴该项诉讼请求,支持银梦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银梦人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银梦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