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加平、秦远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良谷 
【审理法官】陈良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四川世茂新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四川世茂新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 
【当事人-公司】四川世茂新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李晨宁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秦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李晨宁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秦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鲜跃斌李晨宁秦祥 
【代理律所】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 
【被告】四川世茂新材料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本院观点】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一次性救济金应否支持;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抚恤金标准是否正确;三是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部分超过仲裁时效;四是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否支持;五是黄飞未报销医疗费应否由世茂公司全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黄飞非因工负伤死亡,黄加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一次性救济金应否支持;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抚恤金标准是否正确;三是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部分超过仲裁时效;四是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否支持;五是黄飞未报销医疗费应否由世茂公司全额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一次性救济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的规定,甲款
规定的是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可以主张抚恤金;乙款规定的是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可以主张救济费;两款是基于不同情形下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不同费用。简言之,抚恤金与救济费不可同时主张。因此,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基于黄飞非因工负伤死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主张抚恤金后,已不能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主张救济费。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一次性救济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抚恤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黄飞非因工负伤死亡,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可依法主张抚恤金。关于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计发方式,在【川人社发(2013)54号】文件已超过有效期,新的文件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相关部门目前的计发方式,仍比照原【川人社发(2013)54号】文件规定计算抚恤金,并无不当。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向其支付抚恤金,由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和立法目的不符,并且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丧葬补助费也是援引【川人社发(2013)5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因此,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部分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黄飞于2019年5月入职世茂公司,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应从黄飞去世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依据是成都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待遇的通知》(成劳发【1995】216号)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所指职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而非私营企业职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生活困难补助
费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五、关于黄飞未报销医疗费应否由世茂公司全额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有明确规定,对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85%的医疗费由世茂公司承担,世茂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主张黄飞未报销医疗费应由世茂公司全额承担,由于与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加平系黄飞的父亲,秦远清系其母亲,蒲秀华系
其祖母,高术华系其外祖母。黄飞生前于2019年5月入职世茂公司工作,职务为现场工长,月收入1万元,世茂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10月。2020年11月7日,黄飞因病去世,去世前在医院发生医疗费34003.04元,以个人参加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4158.50元,余额19844.54元未得到报销。黄飞在职期间,世茂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提起的仲裁申请,该申请为:1.请求裁决世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0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0000元,并按照每人每月890元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请求裁决世茂公司支付未与黄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3.请求裁决世茂公司支付医疗费34003.04元。2021年1月26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世茂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支付丧葬补助费20841.75元、医疗费19844.54元,共计40686.29元;驳回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黄加平、秦远清、蒲秀华、高术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一、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8336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二、2013年11月1日下发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
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文件,有效期为5年。该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的标准计发。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三、2013年12月2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223号】文件第四条:“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不包括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川人社发(2013)54号]第四条规定标准,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亲属关系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遗体文化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金劳人仲案(2021)5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