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侵权的相关问题
一、肖像权的内容:
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法人或其他单位无人格权〕,它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任何一种独立的权利都可以认为具有两个方面的权能,即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肖像权人一方面可依其享有的肖像权而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等活动,另一方又具有排除他人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肖像权的权能有以下七种,其中积极权能有:拥有权〔占有权〕、再现〔制作〕权、使用权、许可权、发表〔公开〕权,消极权能有:〔肖像〕利益维护权、禁止侵害权
肖像权侵权是指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常见的表现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肖像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标准(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通常肖像权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抱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通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即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及分类的考量因素自由裁量。
二、实务难点
1、肖像权侵权是否一定要以“以羸利为目的”?
“以羸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显然是侵犯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但是肖像权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含精神利益。现行民法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第一,仅保护肖像权的使用权;第二,仅加责于赢利性使用。对于以非营利为目的,为人格侮辱或者造谣诽谤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没有问津。
出于保护肖像权的精神利益,该条当今理论界已经基本认同以赢利为目的并不是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在实务界,两种观点仍然流行在不同的地方法院〔见《“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
2、新闻报道与〔隐性〕广告宣传莫少冲
一般来说,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属于肖像权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例如:为新闻报道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人物的肖像如政治家、外交官、知名学者、艺术家、运发动,可以认为是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新闻人物不得以侵犯肖像权为由提出诉讼
3、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依学界通说,为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公民的肖像时,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些情况包括:
(1)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进行新闻报道,如国家领导人、著名学者、运发动等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为报道其活动、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各级领导人的外出考察、参观的照片;著名学者的演讲;运发动比赛的图片都属于这类。
(2)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可以为报道活动而拍摄使用参加人的照片。比方新闻媒体在报道游行、阅兵或庆祝活动或其它公众性活动时使用的照片,参与活动的人不能提出肖像权。
(3)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比方通缉犯罪嫌疑人、报道已经判决的重大案件而使用的罪犯的肖像,以及作为证据而使用的公民肖像。
(4)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5)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6)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如在寻人启事的报刊中登载失踪人的肖像。
(7)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
(8)在风景区内创作的照片,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的。并不以该人物为主的,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9)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比方拍摄的交通违章、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照片发表在报刊上。
4、并不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都构成合理使用
比方:拍录他人在私人场合的录像、丑化他人肖像〔可能也侵犯名誉权〕、披露他人隐私的肖像
“错误”
三、在
经典案例:
1、“刘翔案”:刘翔肖像是作为新闻报道的一部分还是属于商业广告性质。
2、莫少聪案: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抱歉,并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管辖问题《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又作更具体的解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的当事人黄奕在于广州亚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必须履行对该合作协议的的义务,所以黄奕履行了为该公司拍照,并允许该公司使用改组拍摄照片的义务。但是问纠纷的发生就在于双方为约定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那么就意味着该公司对黄奕的照片〔为该公司所拍摄照片〕享有永久使用权。也就是黄奕出让了关于本组相片的肖像权。所以,该公司在合作协议终止后,使用该照片并不构成侵犯
黄奕的肖像权的事实。
但是法律也有对自己肖像权的限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所以作为明星,只要他人在公众场合没有恶意地进行拍照,且不用于商业宣传,那么就不能一侵犯肖像权起诉别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肖像权是一种自然人重要的人身权,它往往具有特定的财产价值。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肖像享有专有权,自然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自己的肖像,同时又有权禁止他人在为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肖像权。但是,一经本人同意,其他人就可以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权,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时就必须明确约定权利的使用时间,不然可能就意味着同意他人永久使用自己的肖像权。
「法条链接」
影视传媒律师:网络肖像权侵权案件认定与赔偿
2013-5-3浏览次数:3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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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肖像权侵权案件首先应确定肖像是否是广告的组成部分;其次要确定肖像与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标记区别。这是区别新闻报道与隐性广告界限的标准。
影视传媒律师:网络肖像权侵权案件认
4.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广告法、著作权法角度谈起;
人类社会由人构成, 社会事件以人为主角, 不可防止地要使用个人肖像。因此, 如果个人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 则个人之肖像权已经走出私人领域, 进入公共场合。个人之肖像权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 权利人不得排斥他人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讨论、回忆和研究时使用与社会事件相结合的肖像。
肖像权属于私权,因此, 在与公共利益无涉的场合, 权利人如何处分其
肖像, 属于私权范畴, 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自治。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本人同意而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亮相于公众。在其他权利或者利益与肖像权冲突时, 则需要权衡, 做出取舍。除非具有重大理由, 对肖像权加以限制, 才具有正当性。如何限制肖像权才具有正当性, 无法设置一般的规则, 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将肖像分为不同类型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 即是此原则的表达。为公共利益适当限制私权, 是法律获得正当性的主要途径。
从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 可以将其分为独立于特定意义公
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基于不同类型的肖像, 产生不同内容的肖像权,法律对不同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前者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私人领域, 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
其肖像的行为, 都可能被视为侵权;后者是指权利人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 此时
法律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 如果构成合理使用, 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 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如何使用肖像, 原则上应由个人自己决定; 但因社会事件以人为主, 新闻报道、事物记叙评论以及信息宣传假设要真实再现当时情况, 增加准确性、生动性和感染力,不免要经常使用个人肖像; 加之众多与特定场景相结合的特殊人物肖像, 往往具有代表国家、民族或者某一历史时期的特殊象征意义, 此等肖像亦不免被经常使用。
目前在网络中出现的肖像权侵权行为,突出特点是新闻报道与隐性广告的界限难以划分问题。传媒产业提出以后,传媒作为经济创收者的角会凸现出来,传媒为了完成一定的利润指标,会把新闻传播作为一种产业来经营。传媒中以新闻面目出现的“隐性广告”屡见不鲜。应如何认定未经公民同意而利用其肖像的新闻报道不具有营利的性质?如何认定利用其肖像的新闻不具有“隐性广告”
的性质?《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同时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因此,首先应确定肖像是否是广告的组成部分;其次要确定肖像与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标记区别。这是区别新闻报道与隐性广告界限的标准。
同时,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亦成为当前解决网络肖像权问题的另一理论难点。
一般认为,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肖像所表达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肖像的使用、制作及维护肖像所表达的精神利益的权利。
肖像作品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以人体为对象所制作的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赋予了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权利出现了交叉和重叠,两者之交叉主要表达在:
⑴肖像权人享有肖像的展示权和使用权,著作权人享有肖像作品发表权和使用权,这样就有肖像权人本人行使展示、使用权是否必须得到著作权人允许? 同理, 著作权人本人行使发表权、使用权是否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假设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展示或发展和使用肖像是否构成侵权?
⑵第三人假设要使用该肖像,是否必须得到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两者的共同同意?由于两法规定的权利存在交叉和重叠,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肯定要发生冲突, 而《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对冲突如何解决尚无明确规定。
这里需要明确一下,其实肖像权和著作权在客体上仍然可以进行明显区别的。肖像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人身的外部形象;而著作权的客体仅指作品本身。作品著作权取得的合法性并不能侵害权利人其他合法权益,比方肖像权(当然,这里面所产生的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尚需立法明确为宜)。
5.肖像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网络);
原则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
2013-4-21浏览次数: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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