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负责人:俞斌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娥,*,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陈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碧娥归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83.02元,其中本金29,994.97元,截至2022年6月17日的利息5,388.05元;2.判令被告陈碧娥偿还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碧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期间办理了备用金等分期产品。被告用卡至今多次逾期拒不还款,截至2022年6月17日欠款总额为35,383.0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陈碧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件、《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记录、客户基本信息及本息数据确认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
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经被告陈碧娥申请,核准其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办理备用金贷款等业务。截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实际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9,994.9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闵行支行遂起诉,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皆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另查明,根据《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该合约另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时提交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家庭地址、邮箱地址、用于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均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履约过程及争议进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入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并同意人民法院可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箱、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法院APP等电子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同意人民法院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送达,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的为准,上述所有送达地址均为真实、有效、畅通并构
成有效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过错导致诉讼法律文书被退回,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之日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已有效发送的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为,银行一次性授予持卡人以高额的现金额度,现金打入信用卡,持卡人可随时取现使用,此种情形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陈碧娥向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又申请了贷款,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平安银行闵行支行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由于银行规定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截至2022年6月17日的欠款本金29,994.97元;二、被告陈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94元,由被告陈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 判 员 李 腾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梦萦书 记 员 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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