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连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5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华尚彦卿费晓 
【审理法官】张华尚彦卿费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连秋娟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连秋娟 
【当事人-个人】连秋娟 
【当事人-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超等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连秋娟 
【本院观点】本案为信用卡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关于信用卡的开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首次申请本行信用卡的客户,不得采取全程系统自行发卡方式核发信用卡。"本案中,案涉信用卡以手机动态验证码验证身份的方式办理,信用卡申办、激活等环节均无连秋娟本人亲自签名确认。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前述禁止性规定,未尽严格审核义务,本身对信用卡的发放存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信用卡的办理均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清相关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办卡人及连秋娟应承担什么责任之前,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即将连秋娟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于法不妥,原审据此判令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撤销连秋娟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个人征信的相
关记录,于法有据。但另一方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连秋娟将身份证借给案外人并签署了一些合同和空白书,连秋娟这一不负责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一个因素,本院对其该等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基于此,本院酌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承担,以示警诫。综上,上诉人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连秋娟负担;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可直接与本案判决中的给付金钱义务相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9:1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连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57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某某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某某某某、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某某平安银行南头大厦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9759X1。
     负责人:俞如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秋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连秋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秋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的内容中,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连秋娟诉称的事实、双方证据意图证明的事实交织在一起。具体为:1.连秋娟申请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与连秋娟的人行征信记录(具体包括手机号码、住宅地址、账单地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直系亲属联系人等信息)完全一致时,一审法院认定“对信用卡申请资料以无连秋娟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对此,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一审法院应该对连秋娟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独立的认定,并阐明理由,即一审法院应该对连秋娟提交的其余证据是否被其采信、连秋娟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与连秋娟的人行征信记录是否一致,做出明确认定,不能因连秋娟“不予认可"则一审法院亦均不予认可。2.连秋娟陈述其身份证未丢失但进行了补办身份证的事实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内容为“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连秋娟在填写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资料时有上传其正在使用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37年12月21日),连秋娟确认其有该有效期的身份证,身份证原件一直由其自行保管,因容貌变化过大重新办理了新的身份证,原先旧的身份证也由连秋娟在保管未做处理。"一审法院在上述内容中使用了“连秋娟确认"的事实认定方式。实际上,连秋娟的上述陈述有疑点,既然重新办理新的身份证为什么还在使用之前的身份证,连秋娟容貌是否确实变化过大。3.连秋娟陈述其实
名办理的手机卡时,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为“连秋娟称133××××某某某某的手机号码的确系其本人在2017年办理,但连秋娟在办理该手机卡后就借给朋友使用,自己并未使用,其是在2019年2月20日重新补办的该卡"。该内容存在疑点,连秋娟是否有证据证明手机卡是借给了朋友,送朋友之后为何2019年2月20日又到中国电信营业厅进行133××××某某某某手机卡补卡恢复使用。
     二、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连秋娟为涉案信用卡的开办人及实际使用人。同时,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关键事实时均采信了连秋娟诉称或不予认可的事实,故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亦同时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连秋娟信用卡个人申请资料,证明连秋娟办涉案信用卡所填写信息与连秋娟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的他行信息比对一致。连秋娟申办信用卡时填写了如下信息:(1)手机号:133××××某某某某,该手机号经向第三方征信机构——深圳前海征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名认证为连秋娟本人手机号;(2)直系亲属联系人处填写的信息为曹牡丹(一审法院调查中连秋娟连秋娟向一审法院承认曹牡丹是其户口簿首页的户主);(3)填写的连秋娟住宅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58号愉康花园3栋;(4)填写的单位名称:深圳市斯巴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单位地址及账单地址:深
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6号科技工业大厦2楼西侧。后在线上传了连秋娟本人有效身份证正反面拍照件后,最终由133××××0572号码的手机持有者——连秋娟,接收动态验证码并输入该动态验证码通过后才成功提交了信用卡办卡申请。由于上述信息均为连秋娟的私人信息,除其本人或极为亲近之人外,其他人是无法知晓的。由于连秋娟手机卡与身份证均未丢失,只有其本人或其授意他人填写本人的相关私人信息,才有可能办理涉案信用卡,因此连秋娟否认其本人或蓄谋授意他人办理、激活并使用涉案尾号为6938信用卡,是不能成立的。
     三、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2019年7月12日一审庭审后,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申请调查申请书》,但并未收到任何回复通知书。2019年7月16日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连秋娟在广发银行、广州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及手机号变更记录及连秋娟名下手机号码133××××某某某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1.手机号133××××某某某某在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是否正常使用,只要调取这一证据的通讯录信息以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验证码等,可以查明该期间是否为连秋娟一直在使用,是否有与其户主曹牡丹的通话记录,也可查明连秋娟名下他行也预留的该手机
号,并且仍正常使用的情况,如果确系连秋娟一直使用号码,则连秋娟否认其本人或蓄谋授意他人办理、激活并使用涉案尾号6938信用卡,是不能成立的。如调取这一证据发现涉案尾号6938信用卡非连秋娟直接使用,但是否故意与他人串通涉嫌,则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连秋娟本人在2019年2月20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建设银行华侨城支行查询本人人行《个人信用报告(明细)》,根据该报告显示:在个人基本信息中,登记的连秋娟手机号码为133××××某某某某,与申办尾号6938平安信用卡预留号码一致。2018年3月26日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向连秋娟发放贷记卡,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02018年4月2日广州一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至本案2019年7月12日开庭时连秋娟并未对该广发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使用及还款提出异议。因此,通过比对连秋娟广发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预留的个人信息(包括电话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人等),可查明手机号133××××某某某某是否连秋娟本人使用,通过比对连秋娟广发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可查明连秋娟常住地及消费行为是否与平安信用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