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翎维,行长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民,*,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罗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金1703.24元,分期手续费3967.3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25781.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付;复利以利息2953.89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开户账号为XX********。后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被告罗爱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罗爱民(作为乙方)向平安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利息均由甲方计入主卡申请人信用卡账户,乙方就该账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按本合约所附收费标准收取。免息还款期为乙方当期的非现金交易日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日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约计收复利。如遇变动,按照监管机关及甲方公告的最新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罗爱民经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罗爱民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开通分期业务,产生分期业务手续费。分期业务收费标准依据持卡人实际用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费率如下:分期期数3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70%-1.00%;分期期数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8%-0.90%;分期期
数9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6%-0.87%;分期期数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5%;分期期数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4%;分期期数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0%-0.84%。截至2021年11月4日,被告罗爱民尚欠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金1703.24元及分期手续费3967.3元,被告至今未清偿。2021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作为接受持卡人还款的分支机构,接受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流水、欠款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爱民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罗爱民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罗爱民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作为接受持卡人还款的分支机构,接受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罗爱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收取利息及费用。因此,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罗爱民偿还上述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金1703.24元及分期手续费3967.3元及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利息2953.89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前述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复利金额总计不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被告罗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爱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截至2021年11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金1703.24元、分期手续费3967.3元;二、被告罗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25781.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利以利息2953.89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且前述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复利金额总计不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罗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钟 婧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曦书 记 员 高志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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