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一社会信用代******************负责人:,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北京市惠(成都)律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翔,北京市惠(成都)律所律被告罗爱民,*1989330日出生,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原告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巴南支行与被告罗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3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理。原告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终结。原告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巴南支行(以下称平安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1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1703.24元,分期手续费3967.3元;并支付自2021115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25781.84基数,按日利率0.5‰付;复利以利息2953.89基数,按用合约约定的算方式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78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开户账XX********。后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诉请如上。被告罗爱民未答。本院经审明:2017821日,被告罗爱民(作乙方)向平安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甲方)提交信用卡申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平安行信用卡用合》的定。《平安行信用卡用合定:乙方因使用信用卡而生的各种收付款、利息均由甲方入主卡申人信用卡账户,乙方就该账户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按本合所附收费标准收取。免息款期乙方当期的非金交易日记账日至甲方定的到期款日。免息款期最不超50天。乙方在免息款期内偿还全部款的,无支付当期非金交易的利息。否,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款期待遇,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日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约计收复利。如遇变动,按照管机关及甲方公告的最新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方式款,即于当期到期款日前不低于最低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方式不享受免息款期待遇,乙方在到期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的,视为违约,除支付欠款利息外,需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罗爱经签字确,同意遵守用合的各项规则。之后,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向被告放了信用卡。被告罗爱民以消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开通分期业务生分期业务续费。分期业务费标准依据持卡人实际用卡情况整,具体率如下:分期期数3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70%-1.00%;分期期数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8%-0.90%;分期期
9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6%-0.87%;分期期数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5%;分期期数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4%;分期期数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0%-0.84%。截至2021114日,被告罗爱民尚欠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1703.24元及分期手续费3967.3元,被告至今未清20211210日,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明》一份,授原告平安行巴南支行作接受持卡人款的分支机构,接受持卡人履行义务。上述事,有信用卡申表、《平安行信用卡用合》、持卡人交易流水、欠款清、情况明等据以及原告平安行巴南支行的凭,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爱民与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行信用卡用合》系双方真意思表示,未反法律法制性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向被告罗爱放了信用卡,被告罗爱民使用卡透支消后,理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已然构成违约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行股
份有限公司授原告平安行巴南支行作接受持卡人款的分支机构,接受持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平安行巴南支行有要求被告罗爱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收取利息及用。因此,原告平安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罗爱偿还上述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1703.24元及分期手续费3967.3元及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利息、以利息2953.89基数按《平安行信用卡用合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前述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复利金额总计不超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基数,自记账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年利率24%算之金。被告罗爱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交答状和提供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举证质证利,被告罗爱承担相不利后果。上,依照《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巴南支行截至20211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1.84元、利息2953.89元、违约1703.24元、分期手续费3967.3元;二、被告罗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平安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巴南支行支付自2021115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25781.84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付、复利以利息2953.89基数,按《平安行信用卡用合定的算方式付),且前述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复利金额总计不超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基数,自记账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年利率24%算之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罗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市第五中人民法院。同,直接向交上案件受理交上状后上七日内仍未交案件受理又不提出交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期内均未提出上或上后又撤回的,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当自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    婧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曦   高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