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拟上市公司税务问题实务!(附案例)
⼀、拟上市公司,
普遍存在的税务问题
企业发展到⼀定程度,为解决资⾦成本问题,降低⽤资成本,往往选择上市途径,但因部分企业上市前期资⾦不太稳定,对于最新税收政策不够了解等原因,普遍在上市前期⾯临着很多棘⼿的税务问题。
先来看⼀个近期的IPO(⾸次公开募股)被否案例吧!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16⽇,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否。北京某科技IPO被否的问题出在那⾥呢?
“
IPO
被否理由
”
1
未对公司主要收⼊模式充分披露
2012-2014年度,该公司在合作销售模式下实现的销售收⼊占主营业务收⼊的⽐例有所增加,分别为10.59%、26.97%和23.50%,主要合作⽅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对此类合作模式下的收⼊确认条件、增值税专⽤发票开具的依据、应收账款及时回收的措施等事项给予充分合理的说明。
2
未对获得奖项进⾏完全披露
该公司获得29个奖项中22个为与其他主体共同申报取得。其中“煤矿通风⽡斯超限预控与监管技术及系统”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奖,主要完成单位包括**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学等6家单位。⽽该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书完整披露上述22个奖项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和完成情况。
3
公司对税收优惠可能存在过度依赖
公司上市条件
2012-2014年度,该公司净利润逐年下滑,分别为4,018.47万元、2,888.26万元和871.47万元,⽽来源于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额占利润总额的⽐例逐年提⾼,分别为33.08%、36.21%和88.73%。且未在招股说明书中完整披露对持续盈利能⼒产⽣重⼤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般来说,如果政府补助和税收优惠占当期净利润达到50%以上,业绩就对政府补助和税收优惠产⽣了严重的过度依赖,可能对其可持续盈利能⼒产⽣重⼤不利影响,未来市场竞争能⼒堪忧。
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PO被否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企业上市问题重重啊!若您公司有上市规划,以下税务问题需要您特别注意!
1
税务处理不规范
部分企业由于财务⼈员信息和业务层⾯的原因,造成了实际纳税较少,⽽并⾮企业管理层主观上要求少纳税,这类企业需要尽快补税,并进⾏恰当的账务整合,在确保财务指标在补税后能够符合上市条件的前提下,做好账务调整,同时应避免类似问题再发⽣,如果企业上市完成后,税务机关的处罚可能会引起企业股价表现⼤受影响。
2
成本费⽤核算不准确
⼤多企业设⽴初期由于规模较⼩,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核定征收的⽅式,财务⼈员以为税务机关既然对企业进⾏核定征收,就不需要过于准确了,⼀些不合规的发票甚⾄⽩条⼊账的情况⽐较多,现在急于上市前的财务整合,也是⾮常突出的问题。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核定征收仅是税务机构对企业征收税款的⼀种⽅式,核定征收期间如果成本费⽤不全,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补税、处罚,因⽽这类企业⽬前在做财务整合的时候,需要谨慎规划好整体的税务安排。
3
过度依赖税收优惠
《⾸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发⾏⼈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税收优惠占各期利润平均达到20%以上将会构成严重的税收依赖,同时将构成IPO(⾸次公开募股)的绝对障碍。⽬前监管层在对IPO申报企业涉税问题的核查中,税收依赖已经成为⾮常重要的⼀个⽅⾯。
4
重组改制问题多
为了让企业更具吸引⼒,企业在上市前通常会对控股架构和营运模式进⾏重组。重组过程会衍⽣许多新的税务问题,例如:重组后的营运模式会不会产⽣新的税务成本、控股架构在税务⽅⾯是否具有效率、企业管理⼈员的个⼈税务处理是否恰当等。若企业以此为契机,将业务重组和税务筹划结合起来,不仅能满⾜上市需要,⽽且可有效降低税务风险。
此外,资产转移的税务问题亦值得企业关注,⽬前中国税法不允许企业以成本价转移资产,⽽按市价转移需留意时间差异。如果企业因为重组⽽使得纳税时间前移,将会给企业带来巨⼤的税务负担。
5
转让定价不合理
在企业转移定价过程中,税务机关较注意上市公司的转移定价是否有偷逃税的动机和嫌疑。上市公司与关联⽅之间转移定价须有合理商业⽬的,否则有偷逃税之嫌疑,存在多重涉税风险。
当以下三个要素满⾜时,可以被认为"缺乏真实商业⽬的":
▷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或唯⼀⽬的;
▷所做交易安排是故意的;
▷纳税⼈必须从交易中获得税收收益。
如果没有税收收益,或者纳税⼈没意识到交易安排会带来税收收益,则不需要进⾏调整。
我国的税收政策在不断地更新完善,⽽企业⼈员对新的税收政策缺乏深⼊研究,这就造成了企业会计处理不符合税收政策要求。因此企业在出现税务问题时,最好聘请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来提供⽀持,来避免更多的税务问题。
⼆、拟上市公司:
五⼤个税风险可曾留意
股份制改造是有限责任公司上市的必经之路,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吸收外部资本、实施股权激励、留存收益转增和对赌条款适⽤,是地税机关征收个⼈所得税必须管控的五个环节。本⽂作者通过互联⽹收集了证监会对外披露的部分已上市和拟上市企业的《招股说明书》,并从税收视⾓对个⼈所得税风险做了深⼊分析,值得拟上市公司关注。
风险点⼀
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
股改前后股权转让较为频繁,⾃然⼈股东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然⼈或机构后,应依法就其转让所得缴纳个⼈所得税。实践中,个别⾃然⼈股东为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的,往往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导致个⼈所得税明显偏低。
【典型案例】W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披露,2010年12⽉17⽇,⾃然⼈股东A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其转让公司股权20万股,转让价格为2元/股,转让价款为40万元,此次股份转让后,A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但是,该企业同期发⽣类似业务显⽰,其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2元/股。⽐如,2010年12⽉8⽇,该公司⾃然⼈股东C与⼭东某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其转让股权120万股,转让价格为8元/股,转让价款为960万元。也就是说,2元/股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交易价格8元/股。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因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核定⾃然⼈股东A与B的股权交易价格应为8元/股。
风险点⼆
新股东⾼溢价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是注册资本增加的⼀种⽅式,新股东投⼊资⾦增加注册资本,原个⼈股东为回避⾼溢价股权转让,会要求新股东先单⽅⾼溢价增资,产⽣巨额资本公积,再由原个⼈股东单⽅将该巨额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溢价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公积了,⽽是形成了股东之间捐赠⾏为,⾃然应判定为应税所得,需要缴纳个⼈所得税。
【典型案例】X公司原有A和B两个⾃然⼈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元,B出资40万元。2011年12⽉,⾃然⼈股东C对X公司增资3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实收资本,280万元计⼊资本公积。2012年3⽉,公司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然⼈A增资140万元,达到200万元,⾃然⼈B增资93.33万元,达到133.33万元,⾃然⼈C增资46.67万元,达到66.67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过程中个⼈股增值所得应纳个⼈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收⼊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所得税。因此,企业以⾮股票溢价发⾏收⼊,即以受赠资产、拨款转⼊等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依法征收个⼈所得税。照此规定,⾃然⼈A和B应就转增资本⾦额缴纳个⼈所得税。
风险点三
留存收益计⼊资本公积
企业在股改过程中,通常的做法是将净资产折合为股本,然后将折合后的余额计⼊资本公积科⽬。对⾃然⼈股东来说,同时产⽣了两种纳税义务:
▷⼀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需按198号⽂件规定缴纳个⼈所得税。
▷⼆是净资产折合股本后的余额计⼊资本公积后,这部分数额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余额,其转增的资本公积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来的,⽽⾮“股份制企业溢价发⾏收⼊”形成的资本公积
业实现的利润转化⽽来的,⽽⾮“股份制企业溢价发⾏收⼊”形成的资本公积
【典型案例】某企业改制前净资产为:股本5000万元,盈余公积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净资产合计12000万元。改制以净资产2∶1的⽐例转增股本,股东权益为股本60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6000万元。假设股东均为⾃然⼈,那么在这次转增过程中,应缴纳的个⼈所得税为:(6000万元-原股本5000万元)×20%=2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
〕)333号规定,留存收益计⼊资本公积时暂不缴纳个⼈所得税,其纳税义务发⽣时间应为该资本公积再次转增股本时。
风险点四
股权激励未缴个税
股权激励是⼀种公司与员⼯之间建⽴的资本纽带关系,使受激励⼈能够以股东⾝份参与公司决策、分享经营利润、承担市场风险,进⼀步提⾼个⼈长期服务公司发展的动⼒。对于股权激励,不管其体现的形式如何,其实质上都是因为员⼯因任职受雇获得的激励、奖励或者补偿,是⼀种⾮现⾦形式的所得形式,应按“⼯资、薪⾦所得”计算缴纳个⼈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所⽀付的成本费⽤后的余额。
【典型案例】某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2008年,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同年4⽉,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800万元增加到6605万元,C投资有限公司和5位⾃然⼈按每股5.97元的价格分别认购了725万股和80万股。2008年7⽉,为奖励公司管理团队及其他⾻⼲员⼯对公司成长所作的贡献,同时维护管理团队及技术团队的稳定,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605万元增⾄6868.48万元,包括A在内的21名管理⼈员按以每股净资产为基础商定的1.3元/股的价格,以现⾦出资342.52万元认购263.48万股。这21⼈在该公司的职务从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到车间主任不等,⽽1.3元/股的价格远低于5.97元/股的外
部⼈⼠⼊股价格。故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者之间的价差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其“⼯资、薪⾦所得”个⼈所得税。
风险点五
“对赌条款”形成的后续收⼊
对赌协议是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式,其核⼼条款是对于⽬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或⽬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即当⽬标达成时,投资⽅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分得投资带来的⾼额回报;相反,假如⽬标没有实现,则融资⽅需溢价回购投资⽅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
【典型案例】某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式,收购某⾃然⼈甲持有的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约定:2012年~2014年,甲经营期间,公司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5500万元和6000万元。甲如果未完成业绩承诺,由甲以⾃有现⾦⽅式补⾜。如果甲超额完成业绩承诺,则每年给予超额部分10%的奖励。
根据现⾏税法规定,甲如果未完成业绩承诺,以⾃有现⾦⽅式补⾜时,多征的股权转让个⼈所得税可以退税。同时,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收益如违约⾦、补偿⾦、赔偿⾦及以其他名⽬收回的款项等,均应视为个⼈所得税应税收⼊,防⽌纳税⼈运⽤各种名⽬规避权益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
三、股东以股权作价
对拟上市公司增资要缴个税
江苏省常州市⾦坛地税局在⼀次税收检查中,抓住某拟上市公司⼦公司以前年度的⼀条换股投资信息深查细挖,从公开招股说明书寻求突破,追回该公司未依法扣缴个⼈所得税1192.33万元。
由⼀笔个税⽣出个⼈转股逃税疑问
2014年6⽉,常州市⾦坛地税局稽查局奉命对辖区内某拟上市公司(A公司)的⼦公司(B公司)进⾏税收检查。B公司会存在什么涉税风险呢?带着疑问,稽查团队进⾏了细致的查前分析。通过分析B公司各年度的纳税及财务报表数据,查看股东是否有变化,由哪些股东持股等信息,稽查⼈员发现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公司,A公司2014年度被市⾦融办确定为上市后备企业,B公司在其合并报表范围之内。
融办确定为上市后备企业,B公司在其合并报表范围之内。
稽查⼈员仔细核对账⾯信息,发现B公司2010年进⾏过股权转让,曾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5万多元。B公司的股权原属于47位⾃然⼈持有,A公司在运作上市的过程中,先是通过增资达到对B公司的持股权,后通过转股的形式取得了B公司100%的股权,转股后B公司才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也
就是说,B公司有过⾃然⼈换股投资的⾏为。
“这部分个⼈转股⾏为是否涉及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所得税问题呢?”基于此,稽查⼈员将B公司的股权变动事项作为检查的重中之重。
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成为关键线索针对怀疑问题,稽查⼈员开始寻证据。然⽽,当稽查⼈员提出查看有关股权转让资料的要求时,B公司迟迟不予以配合:先是说资料由母公司保管,后⼜说母公司的财务总监外出学习了,后来⼲脆说保管资料的⼈请假了。⾯对这种推三阻四的举动,检查⼈员更加怀疑其中存在问题,下定决⼼要⼀查究竟。
由于相关股权转让⾏为发⽣在⼏年以前,B公司⼜不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稽查⼈员到⼯商局调取相关股权变更资料,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站查相关公告。恰在此时,A公司公布了招股说明书。稽查⼈员⽴即上⽹仔细阅读这份招股说明书,结合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研究A公司的股权演变过程。
通过⼀番研读,稽查⼈员终于理清了B公司的股权变更脉络:B公司的母公司也就是A公司在运作上市的过程中,曾于2010年8⽉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2500万股,由B公司的全部⾃然⼈股东以其股权对A公司进⾏增资。47位⾃然⼈股东以其持有B公司的1085.91万元股权出资,按照账⾯净资产每1元出资作价6.49元,合计7047.56万元对A公司进⾏增资,增资价格为3.93元/股。
按照政策规定,⾃然⼈股东以其股权作价对拟上市公司进⾏增资,其股权增值部分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所得税,纳税主体是股东个⼈,应由拟上市公司代扣代缴。本案中,虽然B公司47位⾃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取得现⾦收⼊,受让⽅是按股份⽀付⽅式进⾏了⽀付,但是这些⾃然⼈也应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所得税,合计1192.33万元〔1085.91×(6.49-1)×20%〕。⽽账⽬显⽰,A公司并未对这47位⾃然⼈股东换股增值部分代扣代缴个⼈所得税。
证券公司数据证实植⼊上市成本的税款
有了突破性发现后,稽查⼈员趁热打铁,⽴即到A公司的主承销商处(证券公司)实地调查,核实B公司⾃然⼈股东的转股成本登记价格。
根据相关规定,⾃2012年3⽉1⽇起,⾸次公开发⾏股票的上市公司,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要⼀并申报由个⼈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植⼊上市成本时并不需要让限售股股东提供前期转股的完税凭证等相关纳税证明,限售股股东减持股票时将不再执⾏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式征收个⼈所得税的政策。于是,如果证券公司按换股增值后的价格植⼊上市成本,因这部分增值额在被植⼊上市成本前是否纳税并不属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监控职责,很可能造成相关个⼈所得税款流失。
稽查⼈员从A公司的主承销商处(证券公司)了解到,B公司⾃然⼈限售股股东换股投资被植⼊上市系统的成本价正是增资后的股价3.93元/股。这也意味着,如果这笔股权转让增值涉及税款不能在限售期之前⼊库,以后相关股东减持股票时换股投资增值的这部分税款便会流失。
于是,这笔因企业上市成本植⼊差异带来的巨额税款浮出⽔⾯。
经过解释说明,A公司和B公司认同了稽查⼈员的调查结果。但由于A公司是采取股份⽀付的⽅式进⾏了⽀付,没有现⾦流可以代扣代缴,所涉及的1200万元税款如何⼊库⼜成了问题。好在2014年9⽉,A公司成功上市,且股票取得了不⼩的涨幅,在税务⼈员的积极协调下,A公司同意在限售期之前将相关税款⼊库,并很快办理了补缴税款⼿续。
税案评析:股权投资税收管理亟待补课
本案揭⽰出隐藏在上市植⼊成本中的个⼈所得税猫腻,也给⾃然⼈换股涉税征管发出了警⽰。股权转让的⾃然⼈是纳税主体,受让股权的上市公司是扣缴义务⼈,由于该上市公司当初收购股权是以股份⽀付⽅式⽀付了价款,转让⼈没有取得现⾦收⼊,受让⼈也没有⽀付现⾦,如何代扣代缴个⼈所得税?同时47位⾃然⼈股东的持股成本是以转股价格作为成本,并不是以其当时实际投⼊的⾦额作为成本,如果我们在检查过程中不关注这次股权转让,当这笔股权转让限售期满,限售股股东减持时将不会再代扣代缴相关股权转让的个⼈所得税。
通过本案,对以股权对外投资税收管理提出以下⼏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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