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生物药业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龙博爱创业投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18层A2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
执行事务合伙人:大医博爱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仁,北京嘉维(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梦,北京嘉维(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玉洪,*,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堂药业)与被告北京九龙博爱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九龙博爱)、禹玉洪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德堂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博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仁,被告禹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缴纳出资款895万元,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暂总计为1254965.7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未缴纳的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305万元,股东为刘志敏和范作盛。2015年5月
被告一作为甲方、刘志敏作为乙方、范作盛作为丙方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了《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增资协议》,协议2.1(1)约定:甲方对公司进行溢价增资,甲方增资2700万元,其中股本金457.5万元,2242.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金由305万元增资到762.5万元,公司增资完成后,甲方持有公司股权比例60%,刘志敏、范作盛各持有公司股权20%。2.1(2)约定:将资本公积金转增为股本,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至3000万元。5.3约定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开始提供GMP改造所需资金,GMP改造资金总额约为人民币700万元。若因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GMP改造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甲方承担责任。5.4约定:甲方承诺GMP改造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剩余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全部到账。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委派被告二作为代表,管理原告事务,被告一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为原告股东。2015年7月26日,原告公司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被告一于2015年12月前缴足457.5万元出资,并于当日聘任被告二为总经理。2016年2月26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股东刘志敏、范作盛以及原告签订《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之补充协议》,将原协议5.4甲方承诺GMP改造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剩余资金全部到账。修改为:5.4甲方承诺获得2010年版GMP证书后6个月内,剩余资金全部到账。被告二自2016年
12月13日开始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增资扩股
被告一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缴纳出资2102万元,之后未在缴纳出资。在此期间,被告一在被告二的协助下,于2016年3月1日以往来款抽逃出资100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以还借款抽逃出资197万元,实际缴纳出资1805万元。2018年1月9日原告获得2010年版GMP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股东刘志敏、范作盛以及原告经过协商签订的《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按照被告一的承诺,其应在2018年7月9日前将剩余的895万元出资全部缴足,但被告一至今都未缴纳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二在担任原告总经理及执行董事期间,未尽到总经理及执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被告一的剩余出资至今未缴纳,并且还协助被告一抽逃出资,其应对被告一未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龙博爱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九龙博爱公司并没有持有原告公司股权比例
60%,有工商登记为证。2015年5月九龙博爱作为甲方、刘志敏作为乙方、范作盛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增资后,甲方持有公司股权比例60%。但实际情况答辩人只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的40%,并没有协议所约定的公司股权比例60%,有工商登记为证。2、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2018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做出的《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的约定,答辩人的出资比例从60%降为40%,答辩人的认缴出资额也相应的降为人民币305万元。因此,答辩人股权比例变更、出资额减少是获得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3、原告违反了增资控股协议。《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增资协议》2.1(1)约定:“甲方对公司进行溢价增资,甲方增资2700万元,其中股本金457.5万元,2242.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但实际情况甲方的增资并没有作为资本公积金,该项有《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经营与紫金使用合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第三项(三)账面财务状况为证。4、借款抽逃资金的指控不实。原告与答辩人的两笔款项,分别是2016年3月1日往来款100万整,2016年3月23日还借款197万整,被告二禹玉洪均正常履行了请款手续,且获得时任主管负责人的批准同意。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禹玉洪辩称,借款抽逃资金指控不实。2015年5月九龙博爱作为甲方、刘志敏作为乙
方、范作盛作为丙方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了《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增资协议》,其中九龙博爱支付给答辩人的资金往来款中,除了185万元款项注明是投资款外,大部分都没有注明用途,且当时原告与九龙博爱及答辩人认为,凡是没有注明投资款用途的,都视为九龙博爱借款给原告的借款。且答辩人与九龙博爱的两笔款项,2016年3月1日往来款100万整,2016年3月23日还借款197万整均正常履行了请款手续,且经同意。因此,对答辩人借款抽逃资金的指控不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当前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硬胶襄剂、外用软膏剂、贴膏剂(药政部门核准部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公司注册资本762.50万元,工商实收资本762.50万元。股东及出资信息为:九龙博爱认缴出资额为305万元,实缴出资为305万元,持股比例为40%;刘志敏认缴出资额为152.5万元,实缴出资为152.5万元,持股比例为20%;范作盛认缴出资额为152.5万元,实缴出资为152.5万元,持股比例为20%;北京微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2.5万元,实缴出资为152.5万元,持股比例为20%。公司现法人代表为刘志敏。
(二)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涉案的增资及股权变更情况。1.2015年5月,九龙博爱作为甲方、刘志敏作为乙方、范作盛作为丙方以及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增资协议》,协议2.1(1)约定:甲方对公司进行溢价增资,甲方增资2700万元,其中股本金457.5万元,2242.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金由305万元增资到762.5万元,公司增资完成后,甲方持有公司股权比例60%,刘志敏、范作盛各持有公司股权20%。2.1(2)约定:将资本公积金转增为股本,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至3000万元。5.3约定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开始提供GMP改造所需资金,GMP改造资金总额约为人民币700万元。若因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GMP改造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甲方承担责任。5.4约定:甲方承诺GMP改造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剩余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全部到账。2016年2月26日,股东九龙博爱与股东刘志敏、范作盛以及芜湖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之补充协议》,将原协议5.4甲方承诺GMP改造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剩余资金全部到账。修改为:5.4甲方承诺获得2010年版GMP证书后6个月内,剩余资金全部到账。2018年1月9日仁德堂药业获得2010年版GMP证书。九龙博爱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缴纳出资210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