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蓝心与重庆古月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重庆旅游点
【审理法官】俞旭东黄春燕师玉婷 
【审理法官】俞旭东黄春燕师玉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蓝心;重庆古月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蓝心重庆古月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蓝心 
【当事人-公司】重庆古月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人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马巧巧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于梅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高福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人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马巧巧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于梅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高福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人瑗马巧巧于梅高福寿 
【代理律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蓝心 
【被告】重庆古月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且系网络公开发布的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也不能达到胡蓝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月公司与胡蓝心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款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过。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月公司与胡蓝心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款
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过。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古月公司一审举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进账单,足以证明古月公司与胡蓝心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古月公司实际向胡蓝心支付了案涉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借款法律关系。    古月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胡蓝心出借了案涉借款30万元,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中6个月还款期限的约定,胡蓝心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向古月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本应自2014年10月3日起算两年,即至2016年10月3日;但是本案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虽然案外人黄莹颖未出庭,但根据古月公司一审举示的案外人黄莹颖本人录制的视频光盘、书面证言及黄莹颖的身份证明材料,一审法院综合采信黄莹颖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古月公司已委托案外人黄莹颖向胡蓝心邮寄了催款函,并在一审时举示了该邮寄单的存根,且根据该邮寄单记载内容及案外人黄莹颖的证人证言,可认定该邮件内附文件为案涉借款的催款函。其次,虽然古月公司未能举示胡蓝心签收该催款函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认定事实,该催款函邮件的收件地址系胡蓝心个人投资设立的重庆蓝心国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公司自2010年设立起一直存续至今,且邮件载明的收件人系胡蓝心目前仍在使用的有效电话号码,在胡蓝心未能举示有力证据推翻古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适
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古月公司向胡蓝心进行了有效的催款行为,并无不当。故,古月公司委托案外人黄莹颖于2016年8月8日向胡蓝心发送催款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古月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胡蓝心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胡蓝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胡蓝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古月公司与胡蓝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蓝心向古月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收到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同日,古月公司向胡蓝心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2016年8月8日,案外人黄莹颖受古月公司委托,通过EMS快递向胡蓝心邮寄了《关于被告借款30万元及500万元的催款函》,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为胡蓝心,载明的收件人电话号码胡蓝心至今仍在使用,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森林公园木樨轩(胡蓝心个人投资成立的重庆蓝心国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公司于2010年成立存续至今,胡蓝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单还显示,该邮寄单已妥投。    2018年5月24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胡蓝心邮寄了律师函(催要2014.4.3借款30万元及2017.6.9借款9万及利息等),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为胡蓝心,载明的收件人电话号码亦是胡蓝心至今仍在使用的电话号码,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森林公园木樨轩,该邮件单还显示,该邮寄单已妥投。收件人签
收处,签有“胡"字。    借款后,胡蓝心一直未予归还古月公司借款。2019年7月8日,古月公司因本案借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胡蓝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05民初1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胡蓝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古月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原件足以证明古月公司与胡蓝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胡蓝心对与古月公司存在民间借贷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8日,案外人黄莹颖通过EMS快递向胡蓝心邮寄了《关于被告借款30万元及500万元的催款函》,该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为胡蓝心,收件地址为胡蓝心个人投资经营的公司住所地,载明的收件人电话号码亦是胡蓝心至今仍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且该邮寄单显示已妥投。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黄莹颖视频内容及证词均证实其通过EMS快递向胡蓝心发出的涉案催款函,系受古月公司委托向胡蓝心催收包括涉案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能够确认黄莹颖于2016年8月8日向胡蓝心邮寄该EMS快递系受古月公司委托为涉案借款向胡蓝心进行催收,古月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胡蓝心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2018年5月24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胡蓝心邮寄的律师函,也能够证明古月公
司向胡蓝心进行过催收。综上所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胡蓝心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未载明有借款利息,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古月公司要求胡蓝心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2014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胡蓝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古月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49元,合计5993元,由胡蓝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