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背景与目的
《试点实施办法》、《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而后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主要是出于如下考虑: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文件中,就明确了营改增政策应在“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遵循这条原则,销售不动产,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缴纳税款。
自然人只有居住地,没有机构所在地,只有发生应税行为时,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自然人销售不动产,只需在不动产所在地缴纳税款就可以,不需要再回居住地申报缴纳。
除自然人以外的纳税人,都有机构所在地。纳税人也只有回到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才可以完整的核算全部业务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准确计算应缴税款;纳税人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其全部经营业务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才可以全面掌握、了解纳税人的经营行为。
因此,除自然人以外的纳税人,发生销售不动产业务,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而后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已经预缴的税款,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自2009年起,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系统在全国推开,目前已经较为完善。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业务,绝大多数都为自然人销售二手房,数量众多,业务量巨大,为保证营改增平稳过渡,我们将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业务,仍基本维持原征收流程(委托地税机关代征)。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既涉及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又涉及回机构所在地后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款;既涉及地方税务局征收,又涉及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如何在不动产所在地计算预缴纳税,如何在国家税务局计算申报,已经预缴的税款如何处理,纳税
人需要的,需要向国税机关申请还是向地税机关申请等等问题,需要出台专门的规定予以明确。这就是出台《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4号)的背景。
第二部分 《办法》内容的逐条解读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制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法律依据。
《办法》作为36号文件的配套文件,目的是在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的总体框架下,将36号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对36号文件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
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的规定,以增强政策文件的可操作性。
第二条 二手房 营业税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政策解读】
本条明确了《办法》适用的范围,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之间的关系。
1.纳税人转让取得的不动产,适用该《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2.取得的不动产包括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
的不动产。纳税人销售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时,适用该《办法》。
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而是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也就是说,纳税人销售还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时,即是一手不动产时,不适用该《办法》。
举例:如果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一批商铺,销售出90%,剩余有10套商铺尚未售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权属登记,将该10套商铺登记在自己企业名下,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3年后,该商区房产价格上涨,有买家提出要购买商铺。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将该10套商铺再出售,此时,该10套商铺已经登记在不动产企业名下,再次销售时,属于“二手”,不是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因此,房地产企业应适用本《办法》,而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
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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