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磊个人资料罗珊石磊郭菁 
【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 
【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 
【当事人-个人】和胜姚志山封飚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兵韩鑫宇谌贤超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和胜 
【被告】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6日,姚志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封飚转账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二审中,汇诚四方公司称因出借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其代为收取利息后再分别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封飚将
借款利息转账至汇诚四方公司员工崔宝顺或李志斌账户,在收到封飚支付的利息后,汇诚四方公司的员工刘帅将利息支付至姚志山账户。该说法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姚志山本人也到庭接受询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姚志山而非汇诚四方公司,有事实依据。和胜主张实际出借人系汇诚四方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志山与和胜、封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封飚、和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封飚、和胜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和胜主张姚志山及汇诚四方公司应返还封飚多支付的利息。因和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6日后其与封飚向姚志山或汇诚四方公司的具体付息情况,而汇诚四方公司认可代姚志山收到封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姚志山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从汇诚四方公司收到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故和胜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和胜认为封飚存在多付利息的情况,可另行向实际收款方主张。    最后,和胜主张姚志山与汇诚四方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或中止审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直至2020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次庭审时,
和胜表示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故对于和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和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和胜、封立男(已故)、封飚向姚志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同日,姚志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封飚支付65万元。和胜、封立男(已故)、封飚作为借款人,李宗军、姚志山、郭霞、张玉清、王明艳、魏向茹作为出借人,汇诚四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其约定:和胜、封立男(已故)、封飚向李宗军、郭霞、姚志山、张玉清、王明艳、魏向茹借款4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李宗军出借150万元,郭霞出借100万元,姚志山出借65万元,张玉清出借60万元,王明艳出借55万元,魏向茹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2%,日息为月利率除以30,月利息于放款
后一个月对应日支付。封立男(已故)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红莲中里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汇诚四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其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资金、产品、对外债权、预期收益、存货、设备等)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合同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和胜、封立男(已故)、封飚、李宗军、郭霞、姚志山、张玉清、王明艳、魏向茹、汇诚四方公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957号公证书。2018年8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正决字第265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认为无法与实际用款人封飚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借款的相关情况,故决定不予出具相应的执行证书。    一审庭审中,姚志山认可封飚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9月5日,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偿还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产生的利息1.3万元、2017年6月7日偿还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产生的利息2.6万元、2017年8月21日偿还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产生的利息2.6万元。另,汇
诚四方公司认可封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一部分由出借人支付给了汇诚四方公司作为“担保费",姚志山对此亦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汇诚四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封飚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外,还曾支付案外人敬辉、崔宝顺、李志斌等人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志山与和胜、封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姚志山在交付借款当日收到了封飚支付的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姚志山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63.7万元。故姚志山要求和胜、封飚偿还借款本金63.7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和胜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姚志山认可封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9月5日,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姚志山要求和胜、封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汇诚四方公司对和胜、封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姚志山于2018年8月10日将和胜、封飚、汇诚四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债权,故姚志山要求汇诚四方公司对和胜、封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诚四方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胜、封飚追偿。对于封飚给付案外人敬辉、崔宝顺、李志斌等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一、和胜、封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志山借款63.7万元;二、和胜、封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志山利息(以6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和胜、封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和胜、封飚追偿;五、驳回姚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