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友、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鲁09行终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魏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福友;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 
【当事人】徐福友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 
【当事人-个人】徐福友 
【当事人-公司】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鲁平 
【代理律所】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福友 
【被告】何冰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履行为其补发198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为其办理2015年10月份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的内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履行为其补发198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为其办理2015年10月份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的内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并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的系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文件,该文件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单位适用该文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2:39: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徐福友向东平县教体局提出申请,称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记载,凡属冤假错案的,经核实情节,按中发<86>6号文件,一律平反、收回,工作上合理使用,生活上妥善安置,经济上合理补贴。按照文件精神,当时不是属于下放对象,而错误下放,予以补发一切待遇。在此,向教育局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给一个退休手续,补发198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共计230万元,2015年10月份办理退休补发工资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依据的系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文件,该文件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单位适用该文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内容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福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福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原系民办教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的冤案得以昭雪后,被上诉人有义务根据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文件规定为上诉人办理补发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3行初33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徐福友、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9行终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西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宽,该单位信访办副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福友因诉被上诉人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东平县教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3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徐福友向东平县教体局提出申请,称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记载,凡属冤假错案的,经核实情节,按中发<86>6号文件,一律平反、收回,工作上合理使用,生活上妥善安置,经济上合理补贴。按照文件精神,当时不是属于下放对象,而错误下放,予以补发一切待遇。在此,向
教育局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给一个退休手续,补发198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共计230万元,2015年10月份办理退休补发工资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依据的系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文件,该文件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单位适用该文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内容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福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福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原系民办教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的冤案得以昭雪后,被上诉人有义务根据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文件规定为上诉人办理补发工资及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3行初33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平县教育和体育局履行为其补发198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为其办理2015年10月份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的内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并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的系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403号文件,该文件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单位适用该文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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