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卓锋、吕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签发核稿 
【审理法官】签发核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卓锋;吕湘 
何冰【当事人】龚卓锋吕湘 
【当事人-个人】龚卓锋吕湘 
【代理律师/律所】李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旺张廷喜 
【代理律所】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龚卓锋 
【被告】吕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8:03 
龚卓锋、吕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21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卓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卓锋因与被上诉人吕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落款
审判长签发:
合议庭成员核稿:
拟稿:
校对:
份数:
龚卓锋上诉请求:1、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
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吕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首先,上诉人在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前双方仅见过一面,也没有添加,被上诉人竟将数目不小的160000元现金出借给不相熟的上诉人,有悖常理。其次,被上诉人说160000元现金来源是其父亲2013-2014年从银行贷款所得放在家中,2016年拿出来出借给上诉人,时间跨度这么大,不可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下午在其家门口交付现金给上诉人,晚上才到麦海新家让上诉人出具借条,明显与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并且,被上诉人讲用3斤装塑料袋装案涉160000元现金,但实际上根本无法封口,有一部分裸露在外面,不合常理。二、本案借条存在多处疑点,利息部分的笔迹与其他内容书写笔迹不相同。三、上诉人与麦海新之间并非借款,而是赌博网站的不合法欠款,麦海新让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目的在于合法化该赌债,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
吕湘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一定只能发生于熟人之间,为赚取利息,也存在着将借款出借给陌生人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现金来源是被上诉人父亲2013-2014年自银行处的贷款,并不是说这笔钱一直未动一直放家里,而是说用这笔钱做沙石生意赚的钱。并且,先交付借款现金再补写借条也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吕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卓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给吕湘(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龚卓锋出具《借条》给原告吕湘,载明:今借到吕湘现金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5日止,在借款期间,本人愿意每月向吕湘支付借款总额的2%(即3200元)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原告称本案借款160000元系其用三斤装的胶带装好在其家门口现金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向麦海新询问调查,麦海新称交付借款时其不在场,但听吕湘说其实际借款160000元给龚卓锋,本案借条系借款当天在其家中补写。龚卓锋之前欠麦海新6、7万元,但在2017年、2018年左右龚卓锋已还清。麦海新否认其与龚卓锋在赌博网站玩过赌博游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湘与被告龚卓锋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案外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龚卓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吕湘诉请龚卓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本案借款及借款是因
其与麦海新在赌博网站赌博而欠麦海新的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龚卓锋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吕湘。
二审查明,一、吕湘陈述,其跟龚卓锋在借钱之前只见过4-5次面,互相没有留有,其是在借钱后才存了龚卓锋电话号码;借款时,其先给了现金160000元给龚卓锋,龚卓锋之后才补写借条,写借条时,双方没有说好利息,经过麦海新沟通才确定为月息2分,借条中利息部分的手写内容好像是其在之后才补写
上去。借款之后,龚卓锋一直没有还本付息。二、麦海新在2020年6月3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在龚卓锋写借条给吕湘时在场,印象中借条中的手写体部分都是吕湘写的,吕湘写借条时确实写有利息。其没有见到双方交付款项,只是听说双方已交付了160000元现金的借款。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吕湘与龚卓锋之间是否存在16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
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在龚卓锋出具借条前,吕湘与龚卓锋并不熟识,吕湘陈述出借款项的理由系为了得到高额利息,但其又陈述在龚卓锋出具借条前,双方对利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案外人麦海新陈述在龚卓锋出具借条时已明确写有利息,也与吕湘陈述借条中的利息内容是其过后补写所互相矛盾。并且,吕湘主张是为了高息才借给并不熟识的龚卓锋,但龚卓锋至今分文未还,而吕湘直到2020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吕湘的上述行为,均与生活常理中的借贷行为不符。并且,吕湘主张现金出借160000元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其陈述的款项来源于其父亲在2013年、2014年的银行贷款,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父亲真实在2013年左右向银行贷款,但吕湘将该贷款所得款项于2016年8月出借于龚卓锋,该理由同样不能令
人信服。综上,虽然吕湘持有龚卓锋所签名的借条,但结合双方之间的相识关系、经济能力、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借贷金额、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考虑,吕湘的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160000元款项给龚卓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发生160000元借贷事实。
一审法院仅凭案涉借条及麦海新的陈述,认定吕湘与龚卓锋之间存在借贷16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