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士、卢佩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奔李庚华陈燕霞 
【审理法官】黄奔李庚华陈燕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文士;卢佩成 
【当事人】梁文士卢佩成 
【当事人-个人】梁文士卢佩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文士 
被告卢佩成 
【本院观点】一、关于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欺诈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无效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卢佩成将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出借给梁文士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梁文士主张《借条》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条》内容存在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梁文士支付给卢佩成的2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梁文士虽然在写《借条》当日即汇款20000元给卢佩成,但其亦承认,在拿到卢佩成的信用卡后,通过消费的方式刷用了101000元,即梁文士的汇款行为,并不影响到其从信用卡上使用了101000元的行为。结合双方在《借条》内容中每年20000元利息的约定,及梁文士在借款一年后未再有支付利息的情况,该20000元可视为梁文士支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从卢佩成偿还完最后一期信用卡还款的次日(即2019年8月10日),梁文士应偿还所欠的30413.24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文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梁文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7:01 
梁文士、卢佩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佩成。
     上诉人梁文士因与被上诉人卢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文士上诉请求:撤销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梁文士偿还8975.24元给卢佩成。事实与理由:一、卢佩成并未支付或者出借任何钱款给梁文士,而是依据其现有的信用资质,作为一种类似担保的行为,实际出借人是信用卡后面的银行。双方这种行为,违反了银行卡的相关管理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借条》应属无效合同。二、即使《借条》有效,因梁文士在签订《借条》时提前支付利息20000元,而借条内容显示借款101000元,梁文士实际使用信用卡也是101000元。梁文士实际借款应扣除上述20000元,按81000元计算。梁文士已偿还本金68800元,剩余12200元本金未偿还。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扣减砍头息后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卢佩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卢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文士偿还本金30413.24元及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合计50413.24元,并支付未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年利息15123.97元,共计65537.2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梁文士因资金周转不周向原告卢佩成提出借款
并写下借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总额度为101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通过消费的方式刷用额度,被告按借条的约定每月按照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还款,账单期限为两年即24个月,月利率为0.72%。除此之外,还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利息20000元,合计40000元,签订借条当日被告立即转给原告当年20000元利息。原告由于被告不按每月账单还款,且不支付第二年利息20000元,借条期限到期后也联系不上被告,经银行多次催促,原告替被告信用卡欠款8期共3041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将本人申领的银行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但此类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经持卡人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可以在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合意转为借贷关系,据此形成的借贷债务应当清偿。且本案原告实际偿还的信用卡欠款30413.24元,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利息应以3041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一、被告梁文士偿还原告卢佩成本金30413.24元。二、被告梁文士偿还原告卢佩成欠款利息(以3041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卢佩成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卢佩成将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出借给梁文士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梁文士主张《借条》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条》内容存在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梁文士支付给卢佩成的2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梁文士虽然在写《借条》当日即汇款20000元给卢佩成,但其亦承认,在拿到卢佩成的信用卡后,通过消费的方式刷用了101000元,即梁文士的汇款行为,并不影响到其从信用卡上使用了101000元的行为。结合双方在《借条》内容中每年20000元利息的约定,及梁文士在借款一年后未再有支付利息的情况,该20000元可视为梁文士支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从卢佩成偿还完最后一期信用
何冰卡还款的次日(即2019年8月10日),梁文士应偿还所欠的30413.24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