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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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优,*,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欧文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本单位。
原告葛优与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
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优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14㎝,时间不少于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千元整,以上各项共计105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20年10月7日在主办的官方【hncatvgroup—湖南有线集团】中发布了标题为“假期倒数第二天,葛大爷陪您继续‘葛优瘫’”的配图文章。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文章中使用多张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末尾处植入“蜗牛tv”活动海报、二维码等商业信息,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葛优躺”及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被告平台和业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腾讯合作,从其网站截取图片,不应构成侵犯肖像权。腾讯已获得《我爱我家》出品方授权。2、我方不会让公众产生合作误解。我方无侵权故意。图片显示来源腾讯视频。3、精神损失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方没有收益,不存在侮辱诋毁。原告未提供维权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葛优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南有线集团”(号:hncatvgroup)的帐号主体。
原告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快照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涉案“湖南有线集团”发布了标题为“假期倒数第二天,葛大爷陪您继续‘葛优瘫’”的配图文章。其中使用了5张葛优肖像作为配图。文末有关于“湖南有线-蜗牛TV-百视TV院线电影限时免费看”等广告宣传内容。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文章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认证主体截图、IP360数据保全证书及快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葛优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葛优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葛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葛优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葛优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葛优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湖南有线集团”(号:hncatvgroup)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葛优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演员文章照片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葛优负担26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葛优已交纳,被告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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