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类别】兽医兽药医药广告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农业广告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改>》(发布日期:19981222  实施日期:19981222日)修改 
【失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5.04.07 
【实施日期】1995.04.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9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刘江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
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