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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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亮,*,员工。
被告:李志香,*,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赵运筹,*,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公司)与被告李志香、赵运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香、赵运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日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香、赵运筹支付保险代偿款22589.61元;2.判令李志香、赵运筹支付拖欠的保费1600元;3.判令李志香、赵运筹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4.诉讼费由李志香、赵运筹负担。诉讼过程中,人保日照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258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李志香向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银行获取信用贷款30000元,后因李志香逾期还款,银行从人保日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未还本息22589.61元作为代偿款。自逾期至理赔之日,李志香欠付保费1600元。赵运筹为李志香向人保日照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要,李志香、赵运筹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李志香未作答辩。在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
赵运筹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李志香向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同日,人保日照公司为李志香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贷款金额为30000元,保费为每月466.3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载明:“……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李志香在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并捺印。李志香并签写《特别约定》,载明的送达地址为“河山××××”,电话号码为×****。
2020年8月5日,李志香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3702××××4907),约定:李志香向农行东港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共3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为基础加贰佰bp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同日,农业银行向李志香放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中同时载明借款种类为“人保消费保捷贷”,李志香在
借款凭证上签名。
同日,赵运筹就上述李志香与农业银行、人保日照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向人保日照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与其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投保人(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及支付保费的义务,导致贵公司保险理赔,本人自愿按照未付保费、赔偿款项、理赔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的顺序向保险人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自代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承诺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同时载明“本共同还款承诺书自保险合同即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6年”。《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赵运筹的送达地址为“日照市高新区××××”,手机号为183××××****。
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7月7日,李志香向人保日照公司支付保费,向农行日照分行偿还本息。李志香已足额交纳至2021年6月4日的保费。李志出了什么事
2021年9月23日,农行日照分行从人保日照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李志香全部欠款本息22589.61元,并向人保日照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农行日照分行收到前述代偿款,同意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日照公司。
2022年1月12日,农行日照分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行与人保日照公司合作办理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被保险人为农行日照分行,由于部分客户为区县客户,为方便客户,故该部分业务委托管辖区县的农业银行支行进行放款。特此证明”。
2022年5月12日,农行东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借款人:李志香(身份证号:37110019********)于2020年8月4日向我行提交了借款人与人保日照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单号:PBBR2***********××××,被保险人为我行上级分行农行日照分行)。农行日照分行授权/委托我行在人保日照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证范围内给予客户李志香个人担保贷款(贷款合同编号为:3702××××4907)。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李志香、赵运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李志香与农行东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农行
日照分行和农行东港支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系农行日照分行委托农行东港支行订立,且李志香签写的借款凭证中亦载明借款种类为“人保消费保捷贷”,应视为李志香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农行东港支行和农行日照分行的代理关系,即该合同直接约束农行日照分行和李志香。农业银行已履行出借义务,李志香亦应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李志香在借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李志香向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日照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因李志香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人保日照公司应被保险人农行日照分行要求代李志香偿还借款本息22589.61元,已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人保日照公司要求李志香偿还其向农行日照分行赔付的贷款本息22589.61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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