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帅领、张红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根义丁盈盈李艳伟
【审理法官】孙根义丁盈盈李艳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帅领;张红芬;李知非
【当事人】郭帅领张红芬李知非
【当事人-个人】郭帅领张红芬李知非
【代理律师/律所】赵红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红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红艳李亚辉
【代理律所】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帅领;张红芬
【被告】李知非
李志出了什么事【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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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郭帅领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偿还借款问题。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审查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且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这一事实的共同认可,而借条是对借贷合意的外化表现。上诉人郭帅领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被上诉人又将款项转至上诉人张红芬账户,本案当事人又认可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郭帅领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应依据。 关于张红芬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款项是直接汇入张红芬账户的,且借款发生时张红芬与郭帅领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客观表明张红芬对该笔借款知晓,综合本案借款数额及张红芬账户收到款项的事实,一审将该借款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张红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
上所述,郭帅领、张红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郭帅领、张红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郭帅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郭帅领。当日,原告李知非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红芬转款40万元。后案外人代被告郭帅领还原告李知非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郭帅领出具借条上写的是“今借到李志非”,“志”和“知”为谐音,且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并当庭提供。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李知非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被告郭帅领出具借条的金额相符,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郭帅领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只认
可已还款8万元,但被告郭帅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称已还10万元,法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帅领未提供其他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帅领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22年2月14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算至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法院不予采纳,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张红芬认可与被告郭帅领系夫妻关系。借条上虽然仅有被告郭帅领签字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汇入被告张红芬账户被告张红芬为实际收款人可以认定被告张红芬对借款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芬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领、张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知非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4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知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郭帅领、张红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帅领、张红芬上诉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出借的32万元是用在了上诉人郭帅领和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开办的公司业务发展上,后来公司停业不经营了,但公司还存在,税收一直是由郭帅领交纳,在公司未清算之前,被上诉人李知非只有起诉公司,由公司偿还借款。二、上诉人张红芬在被上诉人李知非出借32万元期间,一直在郑州经营红木家具,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一直由李知非与郭帅领等合伙经营的公司使用,到目前为止,张红芬也并不持有收到借款的银行卡,还仍然由公司会计持有用于公司的账务来往收支账款,张红芬依法不应承担归还32万元借款及利息。综合上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审查本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结果,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帅领、张红芬围绕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郭帅领、张红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帅领、张红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0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芬。
郭帅领、张红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帅领、张红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知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芬,上诉人郭帅领、张红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被上诉人李知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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