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 
【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 
【当事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 
【当事人-个人】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 
【当事人-公司】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巍滑谦 
【代理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 
【本院观点】吴斌、孙翠向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查封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斌、孙翠向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在该借款过程中,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斌、孙翠、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上诉人等人的五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信金科小额贷款
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载明的五处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对涉案抵押的五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额度均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被担保主债权60万元为准,判决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对每处涉案房产处置价款在抵押额度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2:15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李志出了什么事
(2021)鲁08民终23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19号关帝庙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295099XY。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宪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娅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阳。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法改判为:第四项、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斌、孙翠提供抵押的位于阜桥辖区的房产【(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252号】处置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斌、孙翠提供抵押的位于阜桥辖区的房产【(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
第0036248号】处置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项、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娅梅、张亿提供抵押的位于阜桥辖区的的房产【(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247号】处置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项、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旭、阳阳提供抵押的位于阜桥辖区户的的房产【(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253号】处置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八项、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旭提供抵押的位于阜桥辖区东户的的房产【(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251号】处置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