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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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四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姝,吉林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东,经理。
被告:福建易达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尧,经理。
原告吉林四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四长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堃公司)、福建易达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易达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四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天堃公司、福建易达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四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一客服的推介与被告二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了《盐酸川芎嗪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供应价值2400000元的原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二支付了2400000元货款,被告一在向原告供应400000元原材料后,于2021年6月表示无法再继续供应原材料,提出返还原告2000000元货款。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因被告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承诺分三批返还原告货款,即2021年11月25日-3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30日付款300000元,剩余140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全额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上述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京天堃公司未答辩。
福建易达盈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天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经营范围“生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企业营销策划、工商登记代理;1类医疗器械销售。”;福建易达盈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中药材、中成药等等。”。2019年6月19日,经南京天堃公司联系,吉林四长公司与福建易达盈公司签订《盐酸川芎嗪采购合同》,合同标的2400000元,约定款到发货。2019年7月1日,吉林四长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福建易达盈公司2400000元。福建易达盈公司通过南京天堃公司给吉林四长公司提供400000元药品原材料后未再供货。2020年10月28日,南京天堃公司给吉林四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吉林四长公司:我公司通过福建易达盈公司供应贵公司盐酸川芎嗪原料,因不能继续供应盐酸川芎嗪原料,需退回贵公司原料款2000000元,现承诺分三批退还;2021年11月25日-3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30日付款300000元,剩余1400000元
于2022年1月25日全额付清,逾期愿负相关法律责任。”。现原告索要预付货款2000000元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完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易达盈公司签订的《盐酸川芎嗪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福建易达盈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50133.75元;按照南京天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还款的笔数和日期,分笔分阶段计算如下:第一笔3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天数182天,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182天,年利率为:4.35%,利息为:300000元x6.525%*360天x182天=9896.25元;第二笔3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天数152天,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152天,年利率为:4.35%,利息为:300000元x6.525%*360天x152天=8265.00元;第三笔14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天数126天,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126天,年利率为:4.35%,利息为:1400000元x6.525%*360天x126天=31972.50元,利息合计9896.25元+8265.00元+31972.50元=50133.75元);3.被告南京天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1月22日为3.85%,2021年12月20日为3.8%,2022年1月20日为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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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1.原告吉林四长公司与被告福建易达盈公司签订的《盐酸川芎嗪采购合同》一份;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3.被告南京天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采信可以看出,南京天堃公司不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资质,其协调吉林四长公司与福建易达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南京天堃公司向吉林四长公司供应了400000元的药品原材料,南京天堃公司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行为。被告南京天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该笔预付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京天堃公司向吉林四长公司作出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福建易达盈公司欠吉
林四长公司债务的加入,福建易达盈公司对南京天堃公司加入债务应属知道,故吉林四长公司有权向南京天堃公司主张债权;福建易达盈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欠吉林四长公司原材料款20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南京天堃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四长公司与福建易达盈公司签订的《盐酸川芎嗪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供应药品原材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事实上已经不能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自南京天堃公司2020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双方即解除了合同,在双方间形成了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共同履行还款协议,未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违约时(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有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
年12月30日;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本金2000000元全部偿还完毕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