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培均、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李志出了什么事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王纯强林涛
【审理法官】陈静王纯强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培均;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钟喻;李雨祥
【当事人】曹培均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钟喻李雨祥
【当事人-个人】曹培均钟喻李雨祥
【当事人-公司】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李志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李志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伟李志
【代理律所】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培均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金山花炮厂;钟喻;李雨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关于该争议焦点。曹培均上诉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上诉人金山花炮厂、钟喻抗辩案涉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使以李雨祥代金山花炮厂还借款100万元的时间点即2014年10月20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20日。曹培均上诉称多次委托证人张某、徐某、吴某等向金山花炮厂、钟喻催款,同时金山花炮厂、钟喻一致承诺还款。经查,一审中上述三证人证明催收时间为2017年10月至11月,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无证据证明金山花炮厂、钟喻一致承诺还款。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诉
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主张《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曹培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间届满前对借款人金山花炮厂及担保人钟喻进行过催收或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曹培均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钟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钟喻免除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钟喻的保证责任免除正确。 综上,上诉人曹培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曹培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4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曹培均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金山花炮厂作为借款人(乙方),钟喻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法借(xxx)字第xxx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乙方应将借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未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起始期限与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借款起始期限为准,借款到期日不作调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折算成日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计划:返还本金计划按以下期限执行:2013年9月30日前,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甲方曹培均、乙方金山花炮厂、丙方钟喻均签字或盖章确认。 附借款借据共计三份,1、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金额600万元,2013年7月1日,该笔借款由曹娇通过转账支付给金山花炮厂,支付金额为582万元(备注实际借款为600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万元),2013年7月1日,金山花炮厂向曹培均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借款600万元;2、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金额500万元,2013年7月5日,该笔借款由曹娇通
过转账支付给金山花炮厂,支付金额为300万元(备注实际借款为500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2013年7月5日,金山花炮厂向曹培均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借款500万元;3、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该笔借款由曹娇通过转账支付给金山花炮厂,支付金额为97万元,2013年7月10日,金山花炮厂向曹培均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借款100万元。 金山花炮厂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还款700万元,2014年3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4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00万元(该笔还款是由李雨祥代还)。 曹培均申请证人张某、徐某、吴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于2017年10月至11月,曹培均委托其对金山花炮厂、钟喻对未还款进行了催收。 对金山花炮厂、钟喻、李雨祥主张案涉借款其中的200万元经曹培均同意,由金山花炮厂、钟喻交付李雨祥,金山花炮厂、钟喻已经向曹培均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该笔200万元应由李雨祥向曹培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曹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金山花炮厂作为借款人、钟喻作为担保人向曹培均借款1200万元,曹培均委托曹娇向金山花炮厂转账支付借款120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
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使以李雨祥代金山花炮厂还借款100万元的时间点即2014年10月20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20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曹培均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钟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证人证明催收时间为2017年10月至11月,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曹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间届满前对借款人金山花炮厂及担保人钟喻进行过催收或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金山花炮厂、钟喻辩称本案曹培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培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40元,由曹培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培均上诉请求:1.撤销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31号民
事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金山花炮厂在2013年向上诉人借款后,因到期未偿还,上诉人多次委托证人张某、徐某、吴某等向金山花炮厂、钟喻催款,同时金山花炮厂、钟喻一致承诺还款,并未否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一直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人说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段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2.《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山花炮厂、钟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曹培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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