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4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
【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李旗;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峰
【当事人】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李旗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峰
【当事人-个人】李旗杨建峰
【当事人-公司】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刘志祥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刘志祥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永海李志存刘志祥
【代理律所】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杨建峰
【被告】李旗;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称一审判决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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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李志出了什么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称一审判决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问题。尽管在仲裁程序中,未将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但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虽上诉人博瑞达通公
司未参与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李旗的申请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不予受理的程序性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旗与原审第三人杨建峰实为分包关系,杨建峰系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李旗系杨建峰招用的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博瑞达通公司上诉称该项目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对被上诉人李旗的合理损失给予救济,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博瑞达通建设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博瑞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将郑济铁路濮阳段ZPZQ-Ⅱ标铁路钢筋笼、承台墩身、连续梁等钢筋加工施工工程交由博瑞达通公司作业,作业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款方式。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将主合同工期调整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李旗受第三人杨建峰招用自2019年2月16日开始到案涉工地的钢筋加工厂从事钢筋电焊工作,2019年9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旗在搬运钢筋过程中绊倒,跌入了工地的坑中,造成腰椎受伤,于2019年9月24日下午8时至2019年10月11日在河北省曲周县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20年6月8日,原告李旗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对其受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6月9日,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滑劳人仲案(202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博瑞达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
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且该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博瑞达通公司称其与第三人杨建峰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将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分成若干个班组,杨建峰属于其中一个,各个班组在不同的地方工作,但未提供其与杨建峰的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以工作原因遭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钢筋笼、承台墩身、连续梁等钢筋加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具有
相应资质的被告博瑞达通公司,于法并无不当。被告博瑞达通公司虽辩称其与第三人杨建峰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其陈述,在从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为若干个班组在不同地方工作,其与杨建峰的关系应名为承揽实为分包,因杨建峰系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其分包应为违法分包。原告李旗在跟随第三人杨建峰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博瑞达通公司应对原告2019年9月24日的受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博瑞达通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但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为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必须对该劳动者实施特殊救济由违法分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此作为上述通例的例外。此举并非是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与违法分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换言之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于被告博瑞达通公司辩称的其未参与仲裁程序,故本案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
裁裁决,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本案中,虽被告博瑞达通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于法有据。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瑞达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旗2019年9月24日的受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博瑞达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博瑞达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李旗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李旗虽然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是其仲裁的被申请人不是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而是本案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并未将上诉人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所以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
任何法律效力。二、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明显不当。该条司法解释所提到的是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本案仲裁委并没有做出“仲裁裁决”,而是“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没有通知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第一公司参加仲裁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博瑞达通公司参加仲裁。因此,本案不应该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法庭调解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该施工项目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给予救济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保险理赔无法进行,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李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49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部工业区迪兴工贸办公室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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