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阳、天津市蓟州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0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明阳;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张连仲;汪宝红;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 
【当事人】吴明阳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张连仲汪宝红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 
【当事人-个人】吴明阳张连仲汪宝红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 
【代理律师/律所】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宗朋赵德柱 
【代理律所】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明阳;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 
【被告】张连仲;汪宝红;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夏立庄村委会虽
主张涉案村庄排水管道建设工程由汪宝红中标并承揽,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再考虑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及汪宝红不符合投标资格的实际情况,认定汪宝红系为夏立庄村委会工程提供劳务联系砂石料并指定堆放地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夏立庄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及作用力大小,考虑夏立庄村委会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对其采购的砂石料的堆放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卸载砂石料占据了公共道路大部分路面,造成张连仲的损害后果,酌定夏立庄村委会承担45%的赔偿责任;出头岭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巡查、管理责任,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吴明阳作为砂石料运输方,明知堆放的砂石料占据大部分道路已严重影响通行,未告知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张连仲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自身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酌定其自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夏立庄村委会、出头岭镇政府、吴明阳均主张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立庄村委会、出头岭镇政府、吴明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77元,由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由吴明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3:02 
吴明阳、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0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蓟州区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官场村。
     负责人:张永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蓟州区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宗(系张连仲妻弟),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西路67号。
     负责人:陈树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明阳、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夏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立庄村委会)、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头岭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连仲、汪宝红、天津市蓟州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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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明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明阳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1.2020年4月10日汪宝红到吴明阳运送装卸砂石料,双方就数量、价格达成一致。
4月27日之前已经运过两次砂石料,4月27日吴明阳接到汪宝红的指令运送了石子两车,吴明阳根据汪宝红的指令在之前堆放的沙子往北卸车,把两车石子卸在路的一侧。2.吴明阳按照买方汪宝红的要求将货物卸车在指定地点即完成交易,货物所有权归属于汪宝红,汪宝红负有管理职责,吴明阳既不是砂石料产权人也不是工程的施工人,没有义务设置警示牌,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因没设置警示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不公平。
     夏立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连仲要求夏立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立庄村委会将该村庄排水管道建设工程交由汪宝红承揽,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性的承揽合同关系。汪宝红主张与村委会间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佐证。夏立庄村委会招标文件对投标资格进行了约定,汪宝红属于本村村民又出示了资质证书进行投标,符合投标条件,因工期紧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汪宝红自行联系吴明阳运卸砂石料,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张连仲摔伤,汪宝红未履行应尽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夏立庄村委会无责。2.原审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张连仲违反谨慎驾驶义务,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且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立庄村委会将村庄排水管道建设工程交给汪宝红承揽施工,
汪宝红在组织施工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出头岭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连仲要求出头岭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没有确认出头岭镇政府属于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判令出头岭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虽然出头岭镇政府对涉案路段有管理职责,但出头岭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已根据要求进行了必要的巡查管理,不存在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